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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民初字1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1348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张世革,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张建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生活在原告家中,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喝酒以后与原告找茬生气,有一次还打了原告父亲。考虑到孩子,原告一味忍让,但被告不但不悔改,也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长出外打工却从不往家里交钱,并且喝酒闹事越来越勤。还有一次带着孩子在外喝酒摔了孩子。最让原告难以忍受的是今年一月份的一天夜里,原告正在睡觉,被告突然掐着原告脖子,捂着原告嘴,差点要了原告的命。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的行为让原告对婚姻丧失了信心,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2008年12月17日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父亲打伤,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驳回原告诉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及双方感情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11月13日在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于2008年8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杜孙浩。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曾于喝酒后打伤过原告父亲。由于家庭琐事生气,双方于2013年5月11日分居至今。2013年9月17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应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为孩子成长营造良好的环境。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喝酒后与原告生气打架,但被告表示珍惜现有婚姻,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希望原告给自己一个和好的机会。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世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