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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641号原告吕某某,女,1972年9月15日生,汉族,无业。被告张某某,男,1967年3月7日生,汉族,无业。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同居,2004年生育一男孩名张国恩,2006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我发现被告有酗酒、赌博恶习,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2年12月起诉与被告离婚,2013年1月29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再次向法院起诉,坚决与被告离婚,望法院依法判决我和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们是自己于1996年认识并自由恋爱的,1997年开始同居,2004年生一男孩名张国恩。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庭判决离婚,孩子抚养权需给我,原告不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7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双方均系再婚。2001年同居,2006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26日生一男孩名张国恩,现就读于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一小学。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入狱,原告吕某某于2012年12月起诉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判决后夫妻感情未见好转,原告吕某某于2013年9月2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张某某以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由,再次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10年7月18日分居至今。另查明,被告张某某婚前财产:2005年12月4日被告张某某从唐山市曹妃甸区第八农场尚庄子村孟令宗手中购买孟令俊的平房三间(孟令宗系孟令俊的堂弟、孟令俊原妻现系孟令宗妻子),价款10800元,(张某某父亲7000元、张某某3800元),该房屋尚未过户。原、被告共同财产:冀B×××××桑塔纳汽车一辆(价值20000元)。原、被告共同债务9700元(委托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在唐山市曹妃甸区看守所生活费4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告吕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唐山市曹妃甸区司法局第八农场司法所证明、原唐海县第八农场尚庄子生产队证明、原、被告离婚协议书、(2013)曹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2013)曹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裁定书、法庭对原、被告的调查笔录、《在押人员财物登记表》复印件17张、孟令俊宅基使用证复印件、河北省唐海县人民政府印契复印件、2005年房产交易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引发纠纷,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夫妻感情未见好转。且原、被告于2010年7月18日分居至今,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故婚生男孩张国恩随被告生活。因原告在法庭陈述共同债务60000元,(欠妹妹吕洪霞15000元、欠姑姑吕耀香5000元、欠哥哥吕洪君40000元),被告只认可委托代理律师费用5000元、在唐山市曹妃甸区看守所生活费用4700元,共计9700元的债务。且原告提交三份欠条系复印件,债权人也未到庭接受质证,共同债务只能以双方认可的为准,其余债务因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本案不予涉及。原、被告所述的与宁殿全合伙承包的唐山市曹妃甸区第八农场尚庄子七农88亩鱼池,因涉及合伙人宁殿全,可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6条、第37条、第4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婚生男孩张国恩随被告张某某生活,原告吕某某负担抚育费每月300元,自2013年12月起至小孩十八周岁时止,抚育费于每年1月1日前给付,2013年12月的抚养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婚前财产及个人行李衣物各归己有;共同财产:冀B758**桑塔纳汽车一辆归被告,被告给付原告财产差价款10000元;五、债务9700元,原、被告各负担485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200元,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