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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漆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邢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甲,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漆民初字第238号原告邢某甲,男,1974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罗某,女,1978年3月18日生,哈尼族,现下落不明。原告邢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甲诉称,2003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仅见过一面,即在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2004年3月3日在高淳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9月10日生儿子邢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的不同,致婚后缺乏沟通,无法建立感情。2006年下半年,被告离家外出,下落不明,经向公安机关查询未果。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育。被告罗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3月3日在高淳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9月10日生儿子邢某乙。婚前及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下半年,被告离家外出,下落不明,夫妻无法交流、沟通,感情日渐淡化。2013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以上事实,有庭审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高淳县桠溪镇顾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经一段时间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初期感情一般,且生有一子。双方原本如均以建立幸福家庭为念,以儿子邢某乙的健康成长为念,完全可以通过双方的努力,过上幸福美满的生活。但被告于2006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夫妻间无法正常交流、沟通,致夫妻感情日渐淡漠。现夫妻分居已满二年,宜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儿子邢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及被告下落不明的现状,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儿子邢某乙应判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育费,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邢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二、婚生子邢某乙由原告邢某甲抚养教育。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明人民陪审员  张月红人民陪审员  杜晨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赵培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