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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与上海韩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上海韩润贸易有限公司,郑若平,叶丽仙,郑幼琴,郑若京,林云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80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苏岳勤,行长。委托代理人俞洁,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工作。委托代理人张仁明,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工作。被告上海韩润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现实际经营地不明。法定代表人李锐华,职务不详。被告郑若平,男,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址不明。被告叶丽仙,女,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址不明。被告郑幼琴,女,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上海市。被告郑若京,男,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址不明。被告林云妹,女,福建省福安市,现住址不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简称:工行长宁支行)与被告上海韩润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韩润贸易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玫独任审判。因工行长宁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韩润贸易公司、郑若平、叶丽仙、郑幼琴、郑若京、林云妹名下价值人民币5,228,575.75元的财产。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长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俞洁、张仁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润贸易公司、郑若平、叶丽仙、郑幼琴、郑若京、林云妹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长宁支行诉称:2012年2月13日,其支行与韩润贸易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2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按月结息,本金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偿还。同日,工行长宁支行与郑若平、叶丽仙、郑幼琴、郑若京、林云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郑若平及叶丽仙名下所有的位于上海市A房产、郑幼琴名下所有的位于上海市B房产、郑若京及林云妹名下所有的位于上海市C房产为工行长宁支行于2012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向韩润贸易公司发放的银行借款52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已在房地产登记处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2月20日,工行长宁支行依约向韩润贸易公司发放借款520万元。截至2013年2月19日韩润贸易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与工行长宁支行协商后于2013年3月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原合同的连带抵押担保人也签订了承诺书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展期期限截至2013年9月18日,但韩润贸易公司仍未按照《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归还本息。2013年3月20日,郑若平、叶丽仙与工行长宁支行加签《保证合同》,承诺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目前拖欠的借款本金为520万元、利息24,650元。综上,工行长宁支行要求:1、韩润贸易公司偿还借款520万元。2、韩润贸易公司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5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到期利息24,650元,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包括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9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2013年9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在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计算的利息)。3、郑若平、叶丽仙以坐落于上海市A房产的抵押物;郑幼琴以坐落于上海市B房产的抵押物;郑若京及林云妹以坐落于上海市C房产的抵押物为工行长宁支行该笔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判定在韩润贸易公司不能偿还上述债务时,工行长宁支行有权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520万元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4、郑若平、叶丽仙承担个人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工行长宁支行为证明上述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小企业借款合同》1份,旨在证明:工行长宁支行与韩润贸易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3份,旨在证明:郑若平及叶丽仙以名下所有的位于上海市A房产、郑幼琴以名下所有的位于上海市B房产、郑若京及林云妹以名下所有的位于上海市C房产为工行长宁支行于2012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向韩润贸易公司发放的银行借款52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已在房地产登记处办理抵押登记。3、《委托书公证书》1份,旨在证明:叶丽仙在其委托郑若平全权办理向银行申请借款的签字事宜等的委托书上亲笔签名。4、《提款通知书》及《借款凭证》各1份,旨在证明:工行长宁支行向韩润贸易公司如约发放520万元借款。5、《借款展期协议》及《承诺书》各1份,旨在证明:涉案520万元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9月18日;及各连带抵押担保人承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6、《保证合同》1份,旨在证明:郑若平、叶丽仙承诺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7、《本息清单》1份,旨在证明:借款本金、利息拖欠数额。被告韩润贸易公司、郑若平、叶丽仙、郑幼琴、郑若京、林云妹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既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也未对工行长宁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上海市宝山公证处出具《委托书公证书》,证明叶丽仙于同月8日,在该处公证员面前,在委托郑若平全权办理向银行申请借款的签字等事宜、委托期限为2年的委托书上签名。2012年2月13日,工行长宁支行与韩润贸易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1份,约定:韩润贸易公司向工行长宁支行借款52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贷款利率以合同生效日与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工行长宁支行有权根据韩润贸易公司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借款;韩润贸易公司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同日,工行长宁支行与郑若平、叶丽仙、郑幼琴、郑若京、林云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郑若平及叶丽仙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上海市A房屋、郑幼琴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上海市B房屋、郑若京及林云妹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上海市C房屋,为工行长宁支行向韩润贸易公司发放的借款520万元,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在52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各方当事人已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2012年2月20日,工行长宁支行依约向韩润贸易公司发放借款520万元。2013年2月19日还款期届满,韩润贸易公司虽按约支付借款利息但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520万元。2013年3月20日,韩润贸易公司与工行长宁支行协商后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9月18日。同日,工行长宁支行与郑若平、叶丽仙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郑若平、叶丽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郑若平、叶丽仙、郑幼琴、郑若京、林云妹向工行长宁支行出具《承诺书》,承诺:不因主债务人改变借款合同项下款项的借款用途而免除连带责任;该承诺书作为“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附件。展期期间,韩润贸易公司于2013年4月前归还了部分利息计1,350元,之后未支付任何款项,截至2013年5月21日拖欠到期利息计24,650元{计算:[(52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6%÷12个月)-1,350元]}。自2013年5月22日至展期期限届满即2013年9月18日,韩润贸易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520万元。上述事实,有工行长宁支行提供、经质证后本院认证具有真实性并能证明上述各节事实而予以采信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委托书公证书》、《提款通知书》和《借款凭证》、《借款展期协议》和《承诺书》、《保证合同》、《本息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工行长宁支行与韩润贸易公司之间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韩润贸易公司未按约支付本息,其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小企业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本息还款时间在诉讼期间均已届满,现工行长宁支行要求韩润贸易公司偿还本合同项下所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予以支持。郑若平、叶丽仙与工行长宁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也合法有效,应按约对韩润贸易公司的借款及其相应利息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郑若平、叶丽仙、郑幼琴、郑若京、林云妹与工行长宁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亦合法有效,在韩润贸易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工行长宁支行依约有权对郑若平、叶丽仙、郑幼琴、郑若京、林云妹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郑若平、叶丽仙、郑幼琴、郑若京、林云妹分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韩润贸易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韩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20万元。二、被告上海韩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截至2013年5月21日止的利息计人民币24,650元;及偿付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计算基数以本金520万元为准);偿付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在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计算的逾期利息(计算基数以本金520万元为准)。三、被告郑若平、叶丽仙对被告上海韩润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若平、叶丽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被告上海韩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四、若被告上海韩润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可以分别与被告郑若平、叶丽仙、郑幼琴、郑若京、林云妹协商,以郑若平、叶丽仙名下坐落于上海市A、郑幼琴名下坐落于上海市B、郑若京及林云妹名下坐落于上海市C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郑若平、叶丽仙、郑幼琴、郑若京、林云妹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韩润贸易有限公司清偿。被告郑若平、叶丽仙、郑幼琴、郑若京、林云妹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韩润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372.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上海韩润贸易有限公司、郑若平、叶丽仙、郑幼琴、郑若京、林云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栋审 判 员  梁 玫人民陪审员  李云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汪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