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滕延丽与张存良、程效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延丽,张存良,程效华,临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278号原告滕延丽。委托代理人刘振国,潍坊潍城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存良。委托代理人董雪莉,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效华。被告临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雪莉,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中。原告滕延丽诉被告张存良、程效华、临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长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延丽委托代理人刘振国、被告张存良的委托代理人董雪莉、被告程效华、被告临朐长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雪莉及高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7日7时30分许,被告张存良持“A1A2”证驾驶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内乘:牛传福、孙希光、原告滕延丽、许天垒、王德功、王艳伟、刘世娟、陈海云、路瀚林、杜增林、杜培娟、张一诺)沿2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7KM处时,因躲避路面碎石,车辆失控冲到路南侧干涸的沟渠内,致牛传福、孙希光、滕延丽、许天垒、王德功、王艳伟、刘世娟、陈海云、路瀚林、杜增林、杜培娟、张一诺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以下简称潍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存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牛传福、孙希光、原告滕延丽、许天垒、王德功、王艳伟、刘世娟、陈海云、路瀚林、杜增林、杜培娟、张一诺无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3612.18元。被告张存良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存良系被告程效华雇佣的司机,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程效华承担。被告程效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交警队的事故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依法赔偿。另外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636.37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临朐长运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系被告程效华承包我方的车辆,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程效华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7时30分许,被告张存良持“A1A2”证驾驶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内乘:牛传福、孙希光、原告滕延丽、许天垒、王德功、王艳伟、刘世娟、陈海云、路瀚林、杜增林、杜培娟、张一诺)沿2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7KM处时,因躲避路面碎石,车辆失控冲到路南侧干涸的沟渠内,致牛传福、孙希光、原告滕延丽、许天垒、王德功、王艳伟、刘世娟、陈海云、路瀚林、杜增林、杜培娟、张一诺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存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牛传福、孙希光、原告滕延丽、许天垒、王德功、王艳伟、刘世娟、陈海云、路瀚林、杜增林、杜培娟、张一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滕延丽先后在潍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大柳树分院、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4天,支出医疗费用9183.08元。被告程效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8636.37元。潍坊市脑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原告因此主张误工时间90天。原告滕延丽为潍城区依索服饰店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3413.33元[(3370元/月+3480元/月+3390元/月)÷3月]。原告滕延丽住院期间由母亲王金荣护理,王金荣系奎文区广文金峰商店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3263.33元[(3288元/月+3130元/月+3372元/月)÷3月]。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为10239.9元(3413.33元/月÷30日×90日)、护理费为1522.88元(3263.33元/月÷30日×14日)、伙食补助费为210元。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9183.08元+误工费10239.9元+护理费1522.88元+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94元+复印费40元=21289.86元。另,诉讼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被告认可按15元/天计算。再查,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临朐长运公司;被告程效华与被告临朐长运公司系车辆承包关系;被告张存良系被告程效华雇佣司机,事故发生于雇佣活动中。2013年5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冻结被告临朐长运公司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用发票、诊断证明书、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户口本、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承包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的单方交通事故中,因被告程效华与被告临朐长运公司系车辆承包关系,被告张存良与被告程效华系雇佣关系且被告张存良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所以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张存良、被告程效华、被告临朐长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存良、程效华、临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损失9183.08元、误工费损失10239.9元、护理费损失1522.88元、伙食补助费赔偿金210元、交通费损失94元、复印费40元,共计21289.86元,扣除被告程效华已支付的8636.37元,被告张存良、程效华、临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12653.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滕延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610元,由原告滕延丽负担58元,被告张存良、程效华、临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芃代理审判员 魏晓莉代理审判员 肖 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崔敏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