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新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阮晓晓与陈丹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晓晓,陈丹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新商初字第234号原告:阮晓晓。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陈丹枫。原告阮晓晓为与被告陈丹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乐思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阮晓晓的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陈丹枫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阮晓晓起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2年9月23日(即农历8月初8),被告陈丹枫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1%及2012年12月还清,同时由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4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1%计算)。原告阮晓晓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协助查询户籍函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9月23日(农历八月初八),被告陈丹枫向原告阮晓晓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于年底12月还清的事实。被告陈丹枫答辩称:借条是我出具,但原告未交付款项给我。被告陈丹枫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借条是其出具,但原告未交付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原告阮晓晓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国家的法律保护。借条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以及款项交付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借条系被告陈丹枫亲笔书写并捺印后出具给原告阮晓晓,且借条所记载的借款金额、约定利息、还款时间等内容明确,逻辑清楚,故本院对该借条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陈丹枫应当及时偿还借款,但却逾期未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丹枫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阮晓晓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324元,由被告陈丹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判员 乐思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蔡敏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