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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初字第02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张某某与邱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某,邱某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02355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系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靖边采油厂职工。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系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靖边采油厂职工。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彦琳,女,系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某,女,汉族,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现住靖边县计划局小区。系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靖边采油厂职工。原告王某甲、张某某与被告邱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张某某分别于2013年8月12日以合伙协议纠纷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该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又本院认为两起案件的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决定合并审理。于2013年10月22由靖边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姬登峰独任公开审理。原告王某甲、张某某,被告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一单位职工。2010年1月,被告联系原告搞煤炭运输,保证不亏本,同时承诺原告可以随时抽出股份。原告对被告的承诺信以为真。在2010年2月2日,原告分别给被告入股357500元,通过转账到榆林市新榆精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榆公司)的账号,由被告向原告立书面收款条,分别收到二原告入股款357500元。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入股款后,至今分文收益未取。被告一直表示给原告退款,但至今不予退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分别退还原告入股款人民币357500元,以及该款从2010年2月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一组证据收据两支。证明被告分别收到二原告入股款357500元的事实。被告邱某某辩称,其并没有收到二原告的钱,故不该退还。被告邱某某向法庭提供一组证据汇款凭证两支。证明被告并没有收到该款。该款是原告直接汇入新榆公司的账户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收条是新榆公司股东王某乙委托其出具的。但因其不懂法律,故以自己的名义出具了收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不能作为推翻原告收据的书证;其次,二原告与新榆公司没有往来,互不相识。因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原告才相信被告汇的款。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一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0年初,被告联系原告入股新榆公司。同年2月2日,二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分别给新榆公司汇入357500元,并与当日由被告分别向二原告出具书面收据。此后二原告因未收取收益,且被告又不退换该“入股款”而涉诉本院。另查明,二原告与新榆公司于本案之前均没有过业务往来。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应系委托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新榆公司并没有过业务往来,其通过被告联系,将自有资金交由被告办理入股事宜,应视为委托关系已经成立。二原告虽将入股款直接汇入新榆公司的账户,但因该行为是按照被告的指示所为,符合《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合同债务的代为领受”。并且被告分别向二原告出具了收条。故本院认为,该款项的实际领受人应为被告,即原告已履行了委托人的义务。但被告邱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原告所交付的款项用于入股新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代理原告受让新榆公司的股权。且被告邱某某未及时将该情况向原告报告。故其对原告的损失具有重大过失。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应将其所收取的原告的入股款返还给原告,并应按银行同期利率向原告支付其从收到款项之日起至返还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入股款3575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向原告王某甲支付从2010年2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入股款3575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从2010年2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登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林 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