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南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童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南刑初字第1023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3)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陈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童某饮酒后驾驶已报废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家中出发,当行驶至南湖区大桥镇××镇文苑路××号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童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0.87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童某的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所驾车辆的照片、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志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孟佳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