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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兖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彭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兖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6月6日被兖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盗窃于1999年8月20日被兖州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于2013年3月17日被兖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刑诉(2013)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大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4日至16日,被告人彭某甲蹿至兖州市人民医院、九一医院,盗窃停放在病房楼、门诊楼旁的电动自行车电瓶6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共计2114元。1、2013年3月4日23时12分,被告人彭某甲骑电动自行车进入兖州市人民医院病房区,在肿瘤科病房门南侧,盗窃徐某墨绿色邦尼电车深蓝色天能牌48V电瓶一块,经鉴定价值360元。2、2013年3月5日4时许,被告人彭某甲骑电动自行车到达兖州市人民医院北病房门厅西侧,4时3分在门厅东,盗窃路北刘某乙的比德文电车天能牌48V电瓶一块,经鉴定价值360元。3、2013年3月7日5时34分许,被告人彭某甲骑电动自行车到达兖州市人民医院急诊室通道门前,在路东花坛边,盗窃紧靠其停车位置闫某的红白色相间雅马哈电车天能牌48V电瓶一块,经鉴定价值405元。4、2013年3月14日5时25分许,被告人彭某甲骑电动自行车到达兖州市人民医院病房大楼门厅西侧,盗窃周某的黑色洪都牌48V电瓶一块,经鉴定价值382元。5时20分,在病房大楼门厅西南角水池旁,盗窃高某的黑黄色常航牌48V电瓶一块,经鉴定价值382元。5、2013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甲骑电动自行车在兖州市久益医院住院部大楼前,盗窃孔某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48V电瓶一块,经鉴定价值225元。6、2013年3月16日5时许,被告人彭某甲骑电动自行车在兖州市久益医院住院部大楼前准备盗窃电瓶时被抓获。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徐某、刘某乙、闫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彭某乙、彭某丙、刘某甲的证人证言,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物价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至16日,被告人彭某甲窜至兖州市人民医院、久益医院,盗窃停放在病房楼、门诊楼旁的电动自行车电瓶6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共计2114元。1、2013年3月4日23时12分,被告人彭某甲骑电动自行车进入兖州市人民医院病房区,在肿瘤科病房门南侧,盗窃徐某墨绿色邦尼电车深蓝色天能牌48V电瓶一块,经鉴定价值360元。2、2013年3月5日4时许,被告人彭某甲骑电动自行车到达兖州市人民医院北病房门厅西侧,4时3分在门厅东,盗窃路北刘某乙的比德文电车天能牌48V电瓶一块,经鉴定价值360元。3、2013年3月7日5时34分许,被告人彭某甲骑电动自行车到达兖州市人民医院急诊室通道门前,在路东花坛边,盗窃紧靠其停车位置闫某的红白色相间雅马哈电车天能牌48V电瓶一块,经鉴定价值405元。4、2013年3月14日5时25分许,被告人彭某甲骑电动自行车到达兖州市人民医院病房大楼门厅西侧,盗窃周某的黑色洪都牌48V电瓶一块,经鉴定价值382元。5时20分,在病房大楼门厅西南角水池旁,盗窃高某的黑黄色常航牌48V电瓶一块,经鉴定价值382元。5、2013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甲骑电动自行车在兖州市久益医院住院部大楼前,盗窃孔某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48V电瓶一块,经鉴定价值225元。6、2013年3月16日5时许,被告人彭某甲骑电动自行车在兖州市久益医院住院部大楼前准备盗窃电瓶时被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徐某陈述证实,2013年3月4日17时许,徐某将墨绿色邦尼电动自行车放到兖州市人民医院肿瘤科门口,到了第二天,发现电动车48V电瓶没了,遂报警,通过监控录像证实,被一个60多岁的老头盗走。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实,2013年3月4日17时许,刘某乙将一辆比德文电动自行车放在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部路东停放处,第二天发现电动自行车上的天能牌48V电瓶没了,遂报警。被害人闫某陈述证实,2013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闫某把自己的一辆红白相间的雅马哈电动自行车放在兖州市人民医院急诊室门口坡底下,后来发现自行车天能牌48V电瓶被盗。被害人周某陈述证实,2013年3月13日下午3时许,周某将自己的电动自行车放在兖州市人民医院病房大厅西边妇科楼底下,第二日发现自行车电瓶被盗,通过观看监控录像证实,2013年3月14日5时25分许,一老头骑电动自行车到达兖州市人民医院病房大楼门厅西侧,盗窃周某的黑色洪都牌电瓶一块,后在病房大楼门厅西南角水池旁,又盗窃黑黄色电瓶一块。被害人高某陈述证实,2013年3月13日晚上7时许,高某将黑黄色常航牌电动自行车放在兖州市人民医院病房大厅西边妇科楼底下水池旁,第二日早上发现电动自行车电瓶没了。遂报警。证人孔某陈述证实,2013年3月15日下午2时10分许,孔某在九一医院住院部五楼从窗户想看看自己的电瓶车,这时看见一个人在楼下正在提孔某的新日牌电动车的蓝色电瓶,就急忙向楼下跑,等跑到楼下,小偷已经跑了,孔拨打了110。2、证人彭某乙证言证实,彭某乙系兖州市颜店镇南彭村党支部书记。通过观看2013年3月4日23时12分在兖州市人民医院儿科病房东门口有人偷电瓶的录像、3月5日4时2分在北病房大楼门厅西侧有人偷电瓶的录像、3月7日21时35分在人民医院急诊室通道门前路东花坛边有人偷电瓶的录像、3月14日5时19分在人民医院五官科病房楼前和北病房大楼门厅西侧及水池旁有人偷电瓶的录像,3月14日20时31分在人民医院急诊室通道前有人偷电瓶的录像,彭某乙辩认出录像中多次偷电瓶的人就是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认识彭某甲几十年,与被告人彭某甲非常熟悉,从彭某甲的衣着打扮,身形举止就能认出彭某甲。彭某甲常穿深色大棉袄,戴一顶绒线帽子,骑一辆黑色电动自行车。证人彭某丙证言证实,彭某丙系彭某甲的女儿。通过观看2013年3月5日凌晨有人骑电动车偷电瓶的录像、2013年3月7日和3月14日有人偷电瓶的录像,彭某丙辨认出录像中带绒线帽子、穿蓝色棉衣偷电瓶的老年男子就是彭某丙的父亲彭某甲。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3月16日5时17分在九一医院摄像头上发现一男子挨个电动车上拔电瓶,就过去当场把那人抓到。通过查看监控录像,发现2013年3月15日下午2时8分在九一医院住院部后面丢失的一组电瓶,也是该男子所为。3、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六起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13年3月14日5时许,彭某甲骑电动自行车在兖州市人民医院病房大楼门西侧,盗窃楼下电车电瓶一块,后又在病房大楼门厅西南角水池旁,盗窃电车电瓶一块,这两块电瓶都卖给流动收废品的人了。3月15日14时许,彭某甲骑电动自行车,在兖州市九一医院住院部大楼前,盗窃电动自行车电瓶一块,卖给一个路边收废品的人了。3月16日9时许,在兖州市九一医院住院部大楼准备盗窃电瓶时被抓获。4、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3月19日,兖州市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5、兖州市公安局西御桥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3月以来,兖州市人民医院多次发生电动自行车电瓶被盗案。针对这一现象,西御桥派出所民警仔细观看研究现场及嫌疑人行走路线监控录像,发现作案嫌疑人为一骑电动自行车的老年男子,该男子约60岁,身高约1.68米,稍胖,戴深色绒线帽子,穿深色棉袄,骑着一辆黑红色无观后镜的电动自行车。3月16日,兖州市公安局酒仙桥派出所在九一医院抓获一名盗窃电动自行车电瓶的违法嫌疑人彭某甲,经仔细辨认,办案民警发现彭某甲就是2013年3月以来,多次骑着电动自行车在兖州市人民医院盗窃电动自行车电瓶的嫌疑人。经审讯,彭某甲拒不交代自己的违法行为,民警通过调查彭某甲的女儿彭某丙及兖州市颜店镇南彭村村委书记彭某乙,证实:2013年3月4日23时许、5日4时许、7日20时许和21时许、14日5时许和20时许在兖州市人民医院骑着电动自行车盗窃电瓶的老者就是彭某甲。彭某甲亦供述:2013年3月14日5时许,其骑电动自行车在兖州市人民医院病房大楼门厅西侧,盗窃楼下电车电瓶一块,后又在病房大楼门厅西南角水池旁,盗窃黄色电车电瓶一块;3月15日14时许,其骑电动自行车,在兖州市九一医院住院部大楼前,盗窃电动自行车蓝色电瓶一块;3月16日9时许,其骑电动自行车,在兖州市九一医院住院部大楼前准备盗窃电瓶时被抓获。6、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彭某甲出生于1948年8月15日。7、兖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3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甲在兖州市九一医院住院部楼下,盗窃新日牌电动车的电瓶一个,彭某甲被兖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五百元。8、依法提取的监控录像证实了被告人彭某甲第1、2、3、4起盗窃事实。9、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彭某甲曾骑一辆红色爱玛电动车实施盗窃。10、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车电瓶六个的总价格2114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此外,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1、兖州县人民法院(91)兖法刑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91年6月,被告人彭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兖州市公安局兖公劳教字(99)第15号关于对彭某甲劳动教养的报告证实,1999年8月,被告人彭某甲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半个月的时间里,在公共场所多次盗窃电动车电瓶,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兖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甲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起盗窃事实,属于犯罪预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因在兖州市九一医院盗窃电瓶被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应予以折抵刑期。对作案工具爱玛电动车一辆,应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行政拘留的七日已折抵。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对被告人作案工具爱玛电动自行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成治审判员  颜世锋审判员  宋兆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 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