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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张江心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磊,张江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51号原告李磊,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平恒,农民。被告张江心,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长生,农民。原告李磊与被告张江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磊的委托代理人李平恒、被告张江心的委托代理人张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磊诉称,原告从2011年9月给被告张江心开车,截止到2011年11月欠原告的工资3500元,2011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3500元。被告张江心辩称,被答辩人于2011年9月受雇于答辩人作为司机,工资一天一结。后由于被答辩人驾驶技术存在问题,将商务车车头撞烂,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为解决事故需要被答辩人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被答辩人以此为威胁条件,逼迫答辩人写欠条,答辩人无奈写了一张欠条。被答辩人应予赔偿车主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欠条是在其逼迫之下,不具法律效力,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磊于2011年9月为被告张江心提供汽车驾驶的劳务行为。2011年12月7日被告张江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李磊3500元等明年春天4月份给清李磊11年12月7号张江心”;此款一直未付。庭审中,被告张江心的委托代理人张长生表示该车实际所有权人是张长生,与张江心无关,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李磊表示是被告张江心找到自己来开车,各种事情均由张江心处理。上述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江心联系原告提供劳务,并实际与原告结算劳动报酬,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据,且欠据记载内容翔实,被告无证据证实是受胁迫而为,本院对该书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此款应由被告张江心偿还;被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江心给付原告李磊3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江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润清审 判 员  吴 澜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邵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