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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顾勤锋与邵启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勤锋,邵启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665号原告顾勤锋。委托代理人马丽君,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超,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启云。原告顾勤锋与��告邵启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方式向被告邵启云送达诉讼文书,于2013年8月1日转入普通程序,并采用公告送达。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勤锋的委托代理人马丽君、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启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7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归还日期。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均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邵启云因资金困难向顾勤锋借用人民币壹拾万元正。”以上事实,由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条等证据真实有效,被告应当按借条载明的金额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启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顾勤锋借款100,000元;二、被告邵启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勤锋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邵启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美华代理审判员  陆 贤人民陪审员  吕 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毛水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