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余民一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王学忠与刘天财、游金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忠,刘天财,游金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余民一初字第234号原告王学忠,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大余县池江镇高林村堆子下,身份证号码:3621241969********。委托代理人刘训辉,大余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天财,男,198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大余县南安镇余西街**号,身份证号码:3621241981********。委托代理人徐平,江西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游金旺,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大余县南安镇余西街西华路河洞大楼,身份证号码:3621241983********。委托代理人涂亮、李桂生,大余县南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王学忠诉被告刘天财、游金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训辉,被告刘天财及其委托代理徐平、被告游金旺及其代理人涂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需要,于2012年10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训辉,被告刘天财的委托代理徐平、被告游金旺及其代理人涂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忠诉称:2013年3月2日下午,被告刘天财雇请我等三人为其把尾砂矿搬运装车,17时许,被告刘天财与我站在该厂院门口结算但尚未支付工钱时,被告刘天财雇请的司机被告游金旺驾驶赣b85765号货车出该厂院门时挂撞到院门,使院门院墙倒塌砸伤我全身多处,致我双侧十根五肋骨骨折、肺挫伤、脾破裂等损伤和摩托车损坏,我当天入大余县人民医院住院并行脾脏切除手术抢救治疗,后由于病情恶化转赣南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抢救治疗,于2013年3月28病情平稳后转入大余县中医院继消肿、止痛、抗炎等对症治疗到4月12日出院,我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共计98661.9元,被告刘天财只支付我住院治疗费4000元,被告游金旺只支付我住院治疗的医疗费92000元,我的其它损失经多次找被告协商都无结果,因此,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5531.96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学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调查笔录2份,证明证人王琳玲和钟昌良与原告是受雇于被告刘天财进行劳务搬运尾砂矿结算工资时被被告厂里院墙砸伤的事实,而挂倒院墙是被告刘天财雇请游金旺装运尾砂矿的赣b85765车。2、王学忠的住院病历3份22页,证明原告受伤害的事实,并当时入大余县人民医院住院行脾脏切除术抢救治疗5天,后因病情恶化转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又抢救治疗21天,后病情稳定转回大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3、王学忠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损伤为七级伤残。4、王学忠的鉴定发票7张,证明原告共花鉴定费用700元。5、王学忠赣b95r67摩托车修理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摩托车修理费用150元。6、王学忠的医疗发票共11张、病人费用清单3份,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是98661.9元并真实、合理、合法性。7、池江镇高林村委会和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母共生育两子和一女,原告父母有三个抚养人。8、王学忠和妻子谢南风的户口、结婚证、私有房产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原告和谢南风是夫妻关系并自2009年居住生活在大余县南安镇金地锦城b11栋一单元402号,妻子谢南风是非农业户口。9、王学忠父母的户口一份,证明原告父母是农业户口,原告父亲王兰盛73岁、原告母亲蔡秀兰70岁的事实。10、车票16张,证明原告已支付车票费727元。11、大余县中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单一份,证明在大余县中医院的复查门诊发票是真实、有效的。12、照片4张,证明当时院墙与院门本身就不牢固,院门口通行不方便。被告刘天财辩称:1、本案的事实是2013年2月15日下午原告与其他两人在院子里搬运尾砂矿,当时已经搬完,来到门口跟我结算,这时被告游金旺就驾车过来,撞到门,带到墙,我就跳开了,另一个人就因为有个小车挡住了,所以只有原告受伤。我方认为这是交通事故,应当按交通事故来处理。2、原告的受伤与我没有关联性。事发时,劳务已经完成,只是在结算工钱。3、王学忠受伤和损失是因游金旺造成的。4、我与游金旺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不是雇佣关系。综上,原告的损害与我没有关系。我已尽到了相关的义务,如送原告去就医。被告刘天财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陈永海证人证言一份,证明:1、王学忠受伤原因、经过及事后抢救情况,2、王学忠受伤地点在院门外面,是被告游金旺驾驶的赣b85765货车后板出院门时挂院门倾倒,连带将院门柱及相连的院墙板拉倒下。3、王学忠受伤时,上车装运尾砂矿已完毕,离开上车点,在院门外左侧与刘天财结算上车费时,被倒下院墙砸伤。4、王学忠受伤是游金旺驾车挂院门导致院墙倾倒所砸伤,双方已向大余县交警报交通事故案,交警已现场了解处理。5、王学忠与刘天财是承揽关系,刘天财与游金旺是运输合同关系。2、现场示意图一份,证明王学忠受伤现场图示情况。3、照片四张,证明现场情况。被告游金旺辩称:1、我不是适格被告。原告与刘天财是雇佣关系,我与刘天财也是雇佣关系。2、原告应有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如无证据证明,超出部分应当驳回。3、我不是适格被告,不应当与刘天财承担连带责任。4、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那个院子的门,当时不能完全打开,门口还有建筑垃圾,我拐右手弯,但却挂到了左手门,而我只挂到门,却整个墙都下来了。我认为整个墙都不牢固。被告游金旺为支持此辩解,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8张,证明:1、被告刘天财厂内大门门柱没有做加固处理,事发时导致整个门柱与地基脱离,2、与大门门柱相连接的墙体为老墙,未作合理修缮,墙体老化,3、基于上述2点,被告刘天财作为该厂地经营者存在管理上的疏漏,怠于消除厂内安全隐患。经法庭质证,被告刘天财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钟昌良的笔录有异议,我们当时是通知王学忠来装尾砂矿,装一车多少钱,而不是一天多少钱,不是雇佣关系,是承揽关系,对王琳玲的笔录有异议,也是对他陈述的与刘天财之间的关系有异议,对事实经过都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鉴定是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来做的,原告不属于这种情况。对第4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如果鉴定结果有问题,那么该费用就应该由原告承担。对第5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6组证据的前面四张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交医嘱,故对其合理性有异议;后面的门诊发票,没有医嘱处方,故对其合理性关联性有异议,检查费没有ct予以佐证;附属医院的收据50元,没有写明用途;最后面的二张收据,没有写明谁用,只说明用途。对费用清单没有异议。对第7组证据没有异议,但最好是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对第8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不能仅用房产证,房产证只能证明其住所地,而是否在城镇居住,应有其他证明。对第9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10组证据中3月10日的三张发票,原告应说明是什么人发生的费用;2月16日的大余到福田的车票,我方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11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12组证据,地方是这个地方,但照片不是当时拍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是否牢固要有专门的机构来鉴定,墙和门柱倒掉是因为外力,门口通行不方便,是道路的问题,院门很大,比游金旺的车更大的车都能够通行。被告游金旺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的内容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关于原告的治疗过程没有异议,但原告在住院过程当中,被告已支付了92000元的医疗费用。原告的误工费现是按180+41天,但没有显示180天的依据。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鉴定是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来做的,原告不属于这种情况。对第4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如果原告伤残达不到七级,那么鉴定费用不应得到全部支持。对第5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6组证据中发票没有异议,对费用清单也没有异议,但被告已支付了92000元的医疗费用。对第7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8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不能只用房产证,房产证只能证明其住所地,而是否在城镇居住,应有其他证明。对第9组证据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有异议。对第10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3月7日-28日已下赣州就医,并已收取了转院的车费,所以这些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特别是2月16日的大余到福田的车票,更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11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12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要补充说明院门是够车进出,但铁门不能完全打开,现在院墙的位置是向外扩了,原来的院门没有这么大。原告对被告刘天财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陈永海陈述的部分内容不真实,陈永海是刘天财的朋友,与刘天财有利害关系,原告的摩托车一直停在院外,而不是为了结算骑到院外,其他过程基本属实,但货车与院门如何接触的与被告游金旺所陈述的不同,对此部分内容也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刘天财的证明目的。对第2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要补充一点,这是事发后,院墙和柱子修复后拍摄的。被告游金旺对刘天财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部分事实有异议,“货车出大门时,左侧后边板的铁钩挂到左侧大门”,证人当时坐在另一辆小车内,不可能看到,对刘天财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达不到其第5个证明目的。对于铁门的情况,因为泥巴堵住了门轴,铁门不能完全打开的事实,证人没有表述清楚。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图中示意的4,与王学忠另外二人的位置,但实际上这个位置上没有人,与王学忠的另外二人,一人是在院内,一人在院外,而陈永海当时在小车内,而不是在小车外,小车的车头背向院门的。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是这个地方,但不能反映事发经过。原告对被告游金旺提交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刘天财对被告游金旺有异议,其认为这个不是厂房,是租用的民居来堆放尾砂,这个墙的门柱很大,王学忠受伤是因为强大的外力,导致墙体崩塌,不能说未做加固处理就说未加固处理,说墙体老化就墙体老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该组证据可以证实事发经过,但对于原告与被告刘天财之间的法律关系却无法形成证据链证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综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该证据是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的真实记录,形式与内容均合法,故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第3、4组证据,虽二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异议,但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二组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结合其补充提交的第11组证据,对该二组证据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第7、9组证据,虽被告刘天财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审核,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现有被抚养人的情况,且该证据形式也合法,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及地点,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第10组证据,因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费的计算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经庭审查明,原告提交的2013年2月16日大余至福田260元汽车费、2013年3月7日大余至福田231元的汽车费、2013年3月8日赣州至池江汽车费44元及2013年2月2日投保的单号为2027112571455面额为2元、2013年3月8日投保的单号分别为200070613050546290、200070613050546291面额均为1元的交通费用不符合上述要求,故本院仅支持原告的交通费为188元。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该证据仅为一间接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证实院门口通行不方便的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被告刘天财提交的第1组证据,该证人陈永海陈述的事发过程与其他证人及庭审查明的事发经过是一致的,故本院对该部分证词予以采纳,但对于原告与被告刘天财之间法律关系的证词,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部分证词不予采纳。对被告刘天财提交的第2、3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本院将结合三方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采纳。对被告游金旺提交的证据,因该组证据均为事发后的现场照片,故本院亦将结合三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将予以综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下午,原告与案外人钟昌良、王琳玲在黄龙镇峡口水库路边一院内装完尾砂与被告刘天财结算时,因被告游金旺驾驶赣b85765号货车将被告刘天财租用的院子围墙拉倒,将原告砸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大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医疗费计人民币37800.3元,后因病情需要转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治疗费计人民币51164.6元、医院车费及出诊费计人民币1130元、其他杂费计人民币138元。同年3月28日,因原告病情趋稳定,故又转入大余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计人民币7392.41元。从大余县中医院出院后,原告于2013年5月12日到大余县中医院复查,在门诊共花费门诊费用计人民币1037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刘天财向其支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游金旺向其支付医疗费92000元。2013年7月18日,大余县正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余正司(2013)活检鉴字第94号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学忠的损伤七级伤残”。该次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在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申请。2013年6月14日,原告将其摩托车送往国强机电维修部进行维修,花费修理费计人民币150元。另查明,原告日常是在县城及县郊从事搬运工作。事发当日,被告刘天财通知原告到其租用的院内搬运尾砂。同日下午,原告及其案外人钟昌良、王琳玲未带工具到达搬运地点,并与被告刘天财口头约定由原告及钟昌良、王琳玲将其需装车的尾砂(大部分为袋装,少部分为散落的尾砂)搬到指定车(即被告游金旺驾驶并所有的赣b85765号货车)上,搬运费为人民币300元。当日上午,被告刘天财也通知被告游金旺,要求其按以前常用的价格帮其将尾砂运到南康。事发时,原告及钟昌良、王琳玲已将尾砂搬运到指定车上,正与被告刘天财在院门外结算付钱。被告游金旺驾驶已装尾砂的赣b85765号货车从院内驶出院外,因货车尾部与院子的铁门相挂,导致铁门被拉动而带倒同侧院墙,因院墙倒塌而砸伤原告。再查明,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在2009年6月20日已在大余县城购买房屋居住,并在县城以做搬运工养家糊口。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妻子谢南风护理,其妻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自述其妻收入为1300元/月。原告现需抚养人员为其父王兰盛,1939年7月5日出生,其母蔡秀兰,1942年7月9日出生,且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性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因被告游金旺驾驶的赣b85765号货车带倒院门而被砸伤,直接侵权人为被告游金旺。虽然原告认为其是受雇于被告游金旺、被告游金旺亦认为其受雇于被告刘天财,但通过法庭调查,原告与被告刘天财、被告游金旺与被告刘天财之间均为承揽合同关系。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游金旺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98661.9元,虽然被告刘天财在第一次开庭时提出原告在大余县中医院的部分费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但经本院结合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2、误工费:通过庭审调查,原告近几年均从事搬运工的工作,结合2012年城镇各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关于“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27611元,故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75.6元/天。在原告的诉请中,原告误工时间为221天,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其评残日期,仅支持其误工天数为138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38天×75.6元/天=10432.8元。3、护理费:在庭审中,原告自述其住院期间主要护理人员为其妻子,而其妻的工资为1300元/月,故本院综合本地护工的收入情况及原告的病情与原告妻子的收入状况,酌定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为50元/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50元/天×41天=20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1天×20元×2=1640元。5、伤残赔偿金: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从2009年开始即在县城生活、居住,故对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予以支持,即伤残赔偿金为19860元/年×20年×40﹪=158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父母的年龄及其户籍性质,该费用应为(5130元/年×6年﹢5130元/年×9年)×1/3×40﹪=10260元。以上小计人民币:169140元。6、鉴定费:700元。7、摩托车修理费:150元。8、交通费:188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282962.7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刘天财向其支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游金旺向其支付医疗费用92000元,故被告游金旺还应向原告支付的相关费用为190962.7元,至于被告刘天财已支付的费用,双方可另案起诉或自行协商。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问题,其在起诉时主张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额解释》,综合考虑整个案件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游金旺应向原告王学忠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90962.7元。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游金旺应向原告王学忠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学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8元,被告游金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有为人民陪审员  XX年人民陪审员  廖素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泰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