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达达民初字第2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易松庭诉达县南外锦都大酒楼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松庭,达县南外锦都大酒楼,达州市通川区金百合花店,刘清华,李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达民初字第2408号原告易松庭,男,生于1966年2月16日,汉族,住达县。委托代理人杨本孝,达县南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达县南外锦都大酒楼。负责人夏勇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洪军,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州市通川区金百合花店。负责人尹克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莲,女,汉族,生于1970年8月10日,住达县。委托代理人陈家林,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清华,男,汉族,生于1987年3月27日,居住地达县。委托代理人(系特别授权)刘绪娟,女,生于1982年4月6日,汉族,住达县。被告李玲,女,生于1987年8月7日,汉族,住达县,系被告刘清华之妻。委托代理人(系特别授权)刘绪娟,女,生于1982年4月6日,汉族,住达县,系刘清华之姐。原告易松庭诉被告达县南外锦都大酒楼(以下简称锦都大酒楼)、被告达州市通川区金百合花店(以下简称金百合花店)、被告刘清华、李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英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松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本孝,被告锦都大酒楼委托代理人李洪军,被告金百合花店的委托代理人张莲、陈家林,被告刘清华、李玲的委托代理人刘绪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松庭诉称,2013年6月11日,我应亲友的邀请在锦都大酒楼参加被告刘清华、李玲的婚宴,当天中午11时40分左右我在该酒楼寻找座位时,由于场内灯光四射,我无法看清地面上的物体,致使我摔倒在地受伤,后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损失268020.58元。被告锦都大酒楼辩称,一、我酒店同意按照九级伤残计算损失费用;二、刘清华、李玲雇请金百合花店搭建婚礼台致原告受伤,我酒店无雇请行为,故不承担责任;三、原告受伤不是我酒店的设施导致的,我方无责任;四、原告有主观过错,应承担责任;五、我方垫付的3000费用,原告应予返还。被告金百合花店辩称,一、原告的诉求不成立,我们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按九级伤残计算损失;二、我方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是受刘清华、李玲的邀请,与我方无关联,且我方与刘清华、李玲签订了合同,对安全等都作出了约定,故其责任应由刘清华、李玲承担;我店是受刘清华、李玲的委托主持婚礼,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刘清华、李玲辩称,我们作为消费者,其锦都大酒店、金百合花店应保证我们的人身安全,也是其义务,原告的受伤与锦都大酒店、金百合花店有直接的关联,与我方无任何关系,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上午,原告易松庭应邀前往达县南外锦都大酒楼参加被告刘清华、李玲夫妻的婚礼宴请。当天11时43分许,锦都大酒楼大厅内灯光明亮,原告易松庭在该酒楼大厅内行走时,不慎被金百合花店搭建的婚礼台前的玻璃台阶绊倒受伤。原告易松庭于当天入住达州陆军医疗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2、休息一月”。共用去医疗费21002.68元,其中被告锦都大酒楼支付医疗费3000元。2013年7月29日,原告之伤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原告易松庭之伤评定为“1、被鉴定人易松庭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左髋关节伸屈活动达不到0°-90°,属陆级伤残。2、被鉴定人易松庭所需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左右”,用去鉴定费13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268020.58元。同时查明,一、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原告易松庭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二、原告的伤残等级因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时适用的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协商,双方均同意按人身损害赔偿伤残标准对原告之伤确定为玖级伤残;三、2013年5月21日,被告刘清华、李玲(甲方)与被告金百合花店(乙方)签订了《婚庆服务合同》,该《婚庆服务合同》约定,由金百合花店向刘清华、李玲提供婚礼庆典服务,同时该合同第六约定:甲方应当就安全注意事项向其宾客说明或告诫,并对此承担安全责任;乙方应当就安全注意事项向其员工说明或告诫,并对此承担安全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证明,原告伤后住院的住院病历,出入院证,医疗发票,司法鉴定书,视频资料,《婚庆服务合同》,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易松庭在达县南外锦都大酒楼参加被告刘清华、李玲的婚宴时,行走中不慎被搭建的婚礼台处的玻璃台阶绊倒致伤。原告易松庭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通过视频显示当时酒楼大厅内灯光明亮,并有其他行人在此玻璃台阶处行走,原告易松庭在行走过程中未注意观察地面情况,同时也未注意自身安全,导致在行走中被玻璃台阶绊倒受伤,故原告易松庭对其受伤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金百合花店在锦都大酒楼过道处搭建婚礼台,未周全考虑在过道处搭建婚礼台存在安全隐患,容易对过往人员形成障碍,同时也未设置警示标志和尽到提醒客人注意安全的义务,对易松庭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锦都大酒楼同意金百合花店搭建婚礼台,未督促金百合花店设置警示标志,亦未做到提醒客人注意安全的义务,同时也未给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金百合花店辩称,其与被告刘清华、李玲签订了《婚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应当就安全注意事项向其宾客说明或告诫,并对此承担安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之规定,原告是被金百合花店搭建的婚礼台玻璃台阶绊倒摔伤,金百合花店将自己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约定转移给刘清华、李玲,该约定无效。被告刘清华、李玲作为消费者,在事故的发生中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金百合花店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协商均同意对原告之伤按玖级伤残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其主张营养费,因未提供确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易松庭本次受伤的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21002.68元、护理费1050元(21天×50元/天)、误工费2550元(51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交通费200元、一次性残疾赔偿金81228元(20307元/年×20年×0.2)、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21750.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易松庭受伤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21750.68元,由被告达州市通川区金百合花店赔偿原告易松庭42612.74元(121750.68×35%)、被告达县南外锦都大酒楼赔偿原告易松庭15262.60元(121750.68×15%-3000),其余损失60875.34元由原告易松庭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易松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原告易松庭负担2660元,被告达州市通川区金百合花店负担1862元,被告达县南外锦都大酒楼负担7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英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黎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