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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阳白民一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辽阳市温馨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尹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阳市温馨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尹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辽阳白民一初字第525号原告:辽阳市温馨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辽阳市白塔区青年大街168号。法定代表人:徐昌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天新,系辽阳市白塔区文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波,女,1965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尹森,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原告辽阳市温馨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尹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阳市温馨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天新与被告尹波的委托代理人尹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阳市温馨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佰亿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是佰亿小区19#楼2单元1层东住宅的业主,被告住宅建筑面积135.86平方米。2004年10月20日被告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业主公约》等手续,按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计算。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缴纳了前期的物业管理费用,此后便一直未缴纳后续相应年度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缴。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从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期间拖欠的物业管理费4138.71元,从2013年3月9日起按每日3‰计算滞纳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波辩称:不同意支付。现在房子有质量问题,客厅顶部墙皮脱落严重,客厅墙面水泥号小,装饰板脱落。卧室也掉墙皮,但是不严重。我发现问题后经常和物业沟通,但是物业来拍过照,来看过,但是没有修理过,至今没有答复。我自己可以收拾,这几年的物业费就不交了。经审理查明,原告辽阳市温馨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辽阳市白塔区佰亿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尹波是佰亿小区19#楼2单元1层东住宅(建筑面积:135.86平方米)的业主。2004年10月20日被告尹波办理了入住手续,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等手续,按协议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计算,被告尹波每年的物业费978.19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交纳了前期的物业管理费,但被告尹波未缴纳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年度的物业管理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入伙手续、业主公约、公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本院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辽阳市温馨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取得佰亿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是物业承包人,程序合法,原告就有收取物业管理费用的资格,被告不交纳物业费系违约行为,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应由被告负责管理维修,证据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根据《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波给付原告辽阳市温馨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3912.76元及滞纳金(从2013年3月9日起至被告尹波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3‰计算给付)。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尹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7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波代理审判员 曾 玥人民陪审员 张巨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晨附录:《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