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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初字第00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初字第00917号原告:吴某甲,女,1977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邓必胜,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甲,男,1977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邓送平,宿松县二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甲诉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施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必胜,被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送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1998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农历正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2年10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25日生女董某乙。2007年8月(农历)双方在被告居住地建两间两层楼房。婚后初期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因被告偷拿原告的钱赌博)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自2012年6月(农历)同本村吴屋一婚外异性私奔至今。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后因被告反悔而未领取离婚证。现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遂起诉请求:离婚;婚生女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董某甲辩称:对相识、结婚及生子无异议。夫妻感情很好。原告吴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内容、证明目的、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妇检证明,证明原告身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离婚协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曾就离婚、婚生女抚养及共同财产的问题达成一致;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双方因3万元的债务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曾就离婚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双方未据此办理离婚登记,该协议未生效,故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董某甲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内容、证明目的、原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戴某某(被告的姐夫)、唐某甲(原告姐夫)、唐某乙(某供销家电公司职工)、吴某乙(被告朋友)作的调查笔录及证人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共同债务情况。原告对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不能单独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正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0年11月6日生女董某乙。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近期偶因性格不和且缺乏沟通夫妻感情有所淡漠。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婚姻法规��离婚的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稳定和睦的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的维护与经营,夫妻间因日常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的态度积极沟通,感情的隔阂是可以消除的。为维系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施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素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