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汉民初字第01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1493号原告赵某某,男,198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住五里镇。委托代理人史夏梅,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女,1987年2月20日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住址同上,农民。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史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5年在广东打工时认识,2006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12月5日生育儿子赵甲。2010年9月28日补办结婚证。由于我和被告婚前年纪小,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古怪,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1月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于2012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驳回。现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3、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2)安汉民初字第012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4、花园沟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从2011年1月即离家,至今未归。5、证人周兴星的当庭陈述:我与原告是邻居关系,原、被告婚后的关系一直不好,经常吵架。我最后一次见到被告是2011年1月,以后就再没见过被告。6、证人李海海的当庭陈述:我与原告是邻居关系,原、被告经常吵架,关系不好。我最后一次见到被告是2011年1月,以后就再没见过被告。小孩是原告在带着。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公安部门和民政部门颁发给原告的相关证件,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本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可;证据4系原告所在地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与证据5、6的证人证言相一致,证据4、5、6予以认可。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唐某2005年在广东打工时认识,2006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12月5日生育儿子赵甲。2010年9月28日补办结婚证。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双方了解不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1月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2012年7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被驳回。2013年7月24日,原告赵某某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婚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中,原、被告2005年在广东打工时认识,2006年即同居生活,双方了解不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习惯等差异经常发生矛盾和纠纷,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1月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赵甲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唐某离婚。二、婚生子赵甲由原告赵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飞代理审判员 陈文举代理审判员 党琰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姜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