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009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康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009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赵江平、靳旭,均为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康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3)邯山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6月6日生一子,取名李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2013年4月回娘家,至原告起诉前未归,原告以夫妻关系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主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争吵,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尚有和好的希望。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康某离婚。上诉人康某上诉提出: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时违反法定程序。1、一审法院未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2、一审法院未在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三日内告知当事人;3、本案不属于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一审法院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求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误,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违背事实且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主结婚,婚后生有一子,日常生活虽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一审判决不准离婚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上诉所提一审违反法定程序问题,本院认为,该案一审2013年6月19日立案,6月20日即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适用简易审理并且未在三日内将审判人员告知被告,程序虽有瑕疵,但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并未影响公正审理、判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康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世民审判员 李文明审判员 杨海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常新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