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二初字第00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郝小东与霍山县祥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刘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小东,安徽霍山县祥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刘成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529号原告:郝小东,男,1970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李忠诚,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霍山县祥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刘建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一格,该公司职员。被告:刘成明,男,1962年9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城东社区牌坊冲组,现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郝小东诉被告霍山县祥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立公司)、刘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忠诚、被告祥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一格、刘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小东诉称:原告和被告刘成明经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3月14日,因被告霍山县祥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六安分路口一厂房工程缺乏资金,俩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俩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据2、借条,证明俩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证据3、转账明细单,证明原告从银行转款20万元的事实;证据4、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六安华美金属有限公司车间的工程是被告安徽霍山县祥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刘成明承建的事实。被告祥立公司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六安分路口一厂房工程并不是被告安徽霍山县祥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祥立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祥立公司文件,证明项目部不准刊刻印章。被告刘成明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借款应该由其本人偿还。其与被告祥立公司没有挂靠关系。六安华美金属有限公司挂靠被告祥立公司。被告刘成明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祥立公司承建六安华美金属有限公司的工程。经庭审举证,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⑴被告祥立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无异议;证据2被告祥立公司有文件,项目部不准私刻项目部印章的,借条上的印章不是被告祥立公司的;证据3原告也未汇款到被告祥立公司账户;证明4合同不是被告祥立公司负责人签名,也不是被告祥立公司的印章。⑵被告刘成明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无异议;证据2是事实,印章是被告刘成明找六安华美金属有限公司涂文华要的,并由涂文华加盖的;证据3是事实,证据4合同签名是被告刘成明,印章由涂文华加盖。㈡对被告祥立公司提交的证据,⑴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内部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⑵被告刘成明的质证意见是:不清楚。㈢对被告刘成明提交的证据,⑴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⑵被告祥立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承包范围是围墙等工程,工期为30天即从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30月,本案的借款日期是2012年3月14日,故没有关联性。该合同已口头解除,未实际履行,故不能证明被告祥立公司与六安华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存在事实承包关系。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㈡对被告祥立公司提交的证据,该证据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㈢对被告刘成明提交的证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2年3月14日,被告刘成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开发区支行其账户网上转账18.8万元到被告刘成明账户,被告刘成明出具借条一份,并加盖了“安徽霍山祥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六安分路口镇华美金属制品公司厂房工程项目部”印章。另查明:2011年6月8日,被告祥立公司与六安华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祥立公司承包六安华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位于裕安区分路口镇工业集中区的围墙等工程,工期30天,即从2011年6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2012年4月16日,被告刘成明与六安华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基建工程部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成明承包1#、2#、3#车间的土建工程和钢结构工程,工期165天,即从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被告刘成明庭审时陈述,《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协商好后,被告刘成明只在合同上签名,以后均由六安华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涂文华办理的。合同上的“安徽霍山祥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六安分路口镇华美金属制品公司厂房工程项目部”印章系涂文华加盖的,涂友新系涂文华的儿子。借条上的“安徽霍山祥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六安分路口镇华美金属制品公司厂房工程项目部”印章也是被告刘成明向涂文华要来印章加盖上的。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刘成明以“安徽霍山祥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六安分路口镇华美金属制品公司厂房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首先,本案原告对被告祥立公司与发包人六安华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异议,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是围墙,工期是30天,即从2011年6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是2012年3月14日出具;《施工承包合同》是2012年4月18日签订;两份证据上加盖的印章均是“安徽霍山祥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六安分路口镇华美金属制品公司厂房工程项目部”。被告刘成明庭审时陈述印章是六安华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涂文华加盖的,其承包的工程是厂房,没有挂靠被告祥立公司。原告转账也是到被告刘成明的个人账户。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新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工程项目部”在法律上属于单位内设机构,没有对外借款的一般职能。本案原告仅提交有“工程项目部”印章的证据,没证据证明被告刘成明与被告祥立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也没证据证明已向被告祥立公司履行借款。综上所述,原告和被告刘成明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与被告祥立公司之间没有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刘成明以“安徽霍山祥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六安分路口镇华美金属制品公司厂房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未构成表见代理。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18.8万元到被告刘成明个人账户,被告刘成明陈述其和原告之间还有其他账款,愿意归还原告20万元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成明归还20万元借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成明欠原告郝小东借款20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郝小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刘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杨学山(代)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后略)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