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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02

案件名称

陈运明与王铸权,田业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运某,王铸某,田业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296号原告:陈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梁帆某,广东来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田业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陈运某诉被告王铸某、田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少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斯俊及人民陪审员曾效莲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并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铸某、田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在东莞市石排镇“富华步行街”成立一通讯店即“东莞市石排明记通讯器材店”,经营手机及话费充值等。此时,被告王铸某为该步行街管理人员,经常收取房租、水电费等而逐渐熟悉。被告王铸某常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由于被告王铸某多次拖欠借款。2012年5月3日,在被告王铸某办公室双方确认被告王铸某尚欠原告款项共计人民币54892元,被告王铸某在《王铸某欠款详细单》上签名并捺手印。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时间发生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铸某返还借款40642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田业某对如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铸某、田业某均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王铸某向原告出具《王铸某欠款详细单》,详细单内容为“30000元(每月按1500元利计)2011.5.19;5000元(2011.8);2212元(与电费对扣仍欠的);30元(2011.10月充办公室电话费);1000元(2012.2.18);100元(2012.3.14话费);200元(2012.3.14话费);2000元(2012.3.15借);100元(2012.2.23充话费);2011.5.19-2012.5.3利共14250元。合计共欠54892。王铸某欠陈运某54892元人民币。欠款人:王铸某2012年5月3日”。被告王铸某在欠款详细单上签名和捺印。庭审中,原告主张2011年至2012年之间被告王铸某多次向原告借款。第一笔是2011年5月19日,原告在自己的店铺借款现金30000元给被告王铸某。第二笔是2011年8月,原告在自己的店铺借款现金5000元给被告王铸某。第三笔是被告王铸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后,被告王铸某向原告收取水电费时,经原告要求,被告王铸某帮原告交纳,在抵扣后余款2212元,被告王铸某一直没有还给原告。第四笔是2011年4月,原告帮被告王铸某充办公室电话费30元,被告没有付款。第五笔2012年2月18日,原告在自己的店铺借款现金1000元给被告王铸某。第六笔是2012年3月14日,原告帮被告王铸某充电话费100元,被告没有付款。第七笔是2012年3月14日,原告帮被告王铸某充电话费200元,被告没有付款。第八笔是2012年3月15日,原告在自己的店铺借款现金2000元给被告王铸某。第九笔是2012年2月23日,原告帮被告充电话费100元,被告没有付款。第十笔为以上述款项为本金,2011年5月19日至2012年5月3日期间的利息共14250元。双方对于利息和还款期限均未做详细的约定,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铸某一直没有还款,故于2013年5月3日,经原告要求,被告王铸某在欠款详细单上签名确认,但被告王铸某在欠款详细单上签名后仍旧未还款。另查,被告王铸某、田业某于1994年8月1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王铸某欠款详细单》、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铸某、田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王铸某、田业某自行承担。首先,原告向本院提供《王铸某欠款详细单》主张被告王铸某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请求《王铸某欠款详细单》中第四、六、七、九笔款项共430元均为话费,并非民间借贷关系,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起诉。而其他六笔款项合计40212元,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在本案请求被告王铸某偿还该款项和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王铸某、田业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案涉借款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田业某应与被告王铸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铸某、田业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运年借款40212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6元,由被告王铸某、田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少娟代理审判员  陈斯俊人民陪审员  曾效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黄焕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