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关少鹏与杨乃强、李广贤、佛山市南海区金沙荣铧工艺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少鹏,杨乃强,李广贤,佛山市南海区金沙荣铧工艺厂,张颜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231号原告:关少鹏,男,汉族,1970年1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招海华,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乃强,男,汉族,1971年2月13日出生。被告:李广贤,男,汉族,1971年6月16日出生。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金沙荣铧工艺厂。投资人:杨乃强。被告:张颜英,女,汉族,1970年3月14日出生。原告关少鹏与被告杨乃强、李广贤、佛山市南海区金沙荣铧工艺厂(以下简称“荣铧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小间独任审判。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张颜英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于2013年10月14日、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7日,被告杨乃强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承诺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愿意以其投资经营的被告荣铧厂的资产作担保,被告李广贤自愿为被告杨乃强向原告提供担保。原告同意被告的借款请求,遂于当天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杨乃强交付285000元,另以现金方式交付15000元,合共交付借款300000元。被告杨乃强出具《借据》确认收到款项,被告李广贤、荣铧厂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盖章,确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后被告杨乃强没有向原告还本付息,其行为有违诚信,严重损害原告利益,被告杨乃强应立即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张颜英与被告杨乃强是夫妻关系,被告杨乃强所借款项是用于生产经营和家庭生活开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颜英应共同偿还。被告李广贤、荣铧厂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杨乃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杨乃强、张颜英共同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自2011年9月7日起暂计至2013年8月12日止为147078元;若被告迟延履行还款义务,应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予原告;2、被告李广贤、荣铧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乃强辩称:被告杨乃强当时只收到借款285000元,是直接汇款给被告杨乃强的,另15000元是当作利息直接扣除的,实际借款金额为285000元。其后被告杨乃强分三次归还了本金大约60000元。被告李广贤辩称:被告杨乃强确实是借了钱,被告李广贤也作为担保人签了名,但是否有还过钱、具体还了多少,被告李广贤不清楚,需要由被告杨乃强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荣铧厂辩称:借款人签名是被告杨乃强,是被告杨乃强私人借的,当时只是以被告荣铧厂作为担保人。被告张颜英辩称:被告张颜英与被告杨乃强是夫妻关系。被告张颜英原本不知道被告杨乃强向别人借款,大约三个月前原告到被告家里追收借款,被告张颜英才知道被告杨乃强借了原告的钱。被告张颜英当时就曾说过需要时间筹款才能还钱。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杨乃强、李广贤、张颜英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荣铧厂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杨乃强、张颜英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杨乃强、张颜英是夫妻关系,被告张颜英应对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借据》、《转账交易凭证》网络打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杨乃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李广贤和被告荣铧厂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其中285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汇给被告杨乃强,另15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杨乃强已经收到了上述全部款项。双方约定利息是按照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经质证,被告杨乃强、李广贤、荣铧厂对证据1、2、3无异议。被告张颜英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当时并不知道被告杨乃强借款的情况。被告杨乃强、李广贤、荣铧厂、张颜英均没有举证。经审查,四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两项证据。被告张颜英对证据3只提出其并不知道被告杨乃强借款的情况,未提出其他异议,而经手借款事宜的借款人被告杨乃强及保证人被告李广贤、荣铧厂均对证据3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3亦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被告杨乃强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确认其中15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285000元以转账方式汇入被告杨乃强的银行账户,并承诺利息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4倍计算。被告李广贤、荣铧厂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其后被告杨乃强没有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张颜英与被告杨乃强是夫妻关系,两人于1995年2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乃强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民间借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杨乃强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应如数归还。原告请求被告杨乃强自借款之日即2011年9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该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颜英与被告杨乃强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没有举证证明本案债务是被告杨乃强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张颜英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李广贤、荣铧厂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自愿为被告杨乃强向原告提供保证,故两被告应对被告杨乃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乃强虽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285000元且已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约60000元,但未能举证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张颜英虽辩称对被告杨乃强借款一事不知情,但未能举证证实本案债务属被告杨乃强的个人债务,故仍应与被告杨乃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对被告杨乃强、张颜英的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乃强、张颜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0元,自2011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予原告关少鹏。二、被告李广贤、荣铧厂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杨乃强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3.09元、财产保全费2605.39元,合共6608.48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负担。四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小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