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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二初字第00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王兵与蔡飞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兵,蔡飞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701号原告:王兵,男,1970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丽娟,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军,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飞鸣,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原告王兵诉被告蔡飞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兵委托代理人曹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飞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兵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24日在原告处购买羊肉3940公斤,单价39元/公斤,共计15366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153660元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1年12月25日中午付款。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3日向原告提供了价值24580元的狗肉以抵偿羊肉款,于同年1月28日给付现金13299元,余款11578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5781元及该款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蔡飞鸣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未按承诺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应承担给付拖欠货款及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飞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兵给付货款115781元及该款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1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3470元,由被告蔡飞鸣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明审 判 员  秦建华人民陪审员  马方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黄文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