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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二初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宁国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安徽宁国少赛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安徽省宁国市少赛耐磨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二初字第00385号原告:宁国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法定代表人:吴本爱,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仂,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宁国市少赛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法定代表人:胡少志,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利琴,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宁国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宁国少赛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明亮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国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仂、被告安徽省宁国市少赛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利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国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系业务单位。原告在2012年3月份向被告供应废钢作为其生产原材料,总价值213120元。2014年4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0000元,尚欠931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3120元。被告安徽省宁国市少赛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原告宁国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举证: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其基本情况;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其基本情况;3.对账回单、过磅单、增值税发票、收条、承兑汇票复印件共十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安徽省宁国市少赛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安徽省宁国市少赛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未举证。本院认证:原告的证据因对方不持异议且符合证据特征,均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且被告无异议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31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宁国市少赛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国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3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8元,减半收取1064元,由被告安徽省宁国市少赛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明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彭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