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崂民一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张淼与青岛百仕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淼,青岛百仕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一初字第551号原告张淼,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青岛百仕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仕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黎强,山东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兆来,山东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淼诉被告青岛百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仕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鹏担任审判长及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袁霞、段学林依法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淼、被告百仕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贾兆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崂山区深圳路166号百仕凯旋城5号楼1703户房屋,被告于2010年9月1日前交房,延期交房违约金以原告支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原告依约支付房款,但被告直到2011年10月7日才交房。原告接收房屋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均拒绝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997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5000元,同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延期交房通知约定交房时间为2010年9月1日,被告未按约定交房,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9月2日起开始计算,因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封闭阳台、安装空调室外机,占用公共部分,要求原告将房屋恢复原状;3、2009年冬天施工期间,因天气严寒,温度持续低于零下五度左右,因此导致整个凯旋城房屋逾期交付房屋。根据被告的计算,被告违约天数应为386天,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另外,原告为保证工程质量按照规定依法停工15天,该15天应从违约天数中扣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8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崂山区深圳路166号百仕凯旋城5号楼1703户的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1049494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应当于2010年9月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除不可抗力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如未在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30天,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共计人民币1049494元。2011年10月2日,被告发出交房通知书,通知原告房屋将于2011年10月7日正式交付。原告于2011年10月13日接收房屋。被告提交2010年1月7日青岛市建筑工程管理局青建管质字(2010)2号通知一份,主张由于天气原因,被告曾书面通知原告交房时间延期15天,原告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原告称没有收到延期交房通知,对此不予认可。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交房通知书、房屋交接验收单、被告提交的文件等证据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9月1日前交付房屋,但被告通知原告于2011年10月7日交付房屋,被告逾期交房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时间应为2010年9月2日至2011年10月7日,逾期401天,违约金按房款1049494元计算,共计42084.71元(1049494元×401天×0.0001)。被告辩称因天气原因导致逾期交房并已通知原告延期交房,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其该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利息5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就此做出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百仕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淼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42084.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原告负担275元,由被告负担899元。因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袁 霞人民陪审员 段学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韩彦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