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邵某与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裘某,邵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8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裘某。委托代理人:章甲。委托代理人:章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委托代理人:施×。上诉人裘某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的(2013)甬奉莼民一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甲、被上诉人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邵某、裘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1月25日生育长子裘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裘丙。2012年8月24日,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登记离婚,2012年12月20日登记复婚,并于次日再次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载明两子抚养权均归裘某,同时还对抚养费支付及探望权等问题进行了约定。之后,两子随裘某和裘某父母共同生活,在邵××行使探望权过程中,双方之间发生了一些矛盾。原审法院另查明:双方目前从事企业经营,对儿子均有抚养能力。原审审理中,双方长子裘乙向法庭表明了其更想和邵某共同生活的意愿。邵某于2013年6月24日,以其在离婚后探视长子裘乙过程中受到裘某阻挠、长子裘丁随邵某共同生活的意愿为由,请求判令:变更裘乙的抚养权归邵某,裘某依法支付抚养费至裘乙成年。裘某在原审中答辩称:邵某对儿子的探望权一直受到保障,裘某并没有对其进行阻挠。离婚时,为取得对儿子的抚养权,裘某在财产分割上作了很大让步,并几乎承担了所有的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双方离婚后,为了使孩子健康成长,裘某及其父母费了很多心血。邵某提出变更抚养关系,理由不充分,也缺乏诚信,因此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离婚后,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应当充分尊重其意愿选择与父或母一方共同生活。现邵某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且有抚养能力,双方儿子裘乙已经满十周岁,裘乙也明确表明了愿意随邵某共同生活的态度,因此对邵某提出变更抚养关系、要求取得儿子裘乙抚养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抚养费支付问题,裘某应每月支付1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邵某、裘某双方的儿子裘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改由邵某负责抚养,自变更抚养关系之日起至裘戊十八周岁止,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给邵××。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邵某负担。宣判后,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邵某请求变更抚养权的理由不足,应予改判。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两次离婚协议中双方对两个儿子的抚养权均约定由裘某抚养教育,当时作出这样的约定,是经过双方的慎重考虑,是为了更有利于两个儿子的健康成长,才约定两个儿子均由裘某抚养教育。为此,裘某在财产分割时作出了重大让步,裘某承担了所有债务,几乎没有分到财产。二、邵某在诉状中以探视权受到阻挠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审中邵某明确表示探视权的行使不存在任何障碍,邵某本人已经证实其诉讼理由不足。三、婚生儿子裘己满某,其心智尚未发育成熟,容易受父母亲思想所左右,这可以从原审法院的多次调查所作的笔录中得到反映,但裘乙在笔录中陈述“爸爸、妈妈都是好的,但更喜欢和妈妈在一起”。邵某得知裘乙在法庭的陈述不利于其诉讼请求时,仅仅隔了两天,给裘乙进行多次教导后,又自带裘乙去法庭,让裘乙作出不利于裘某的陈述。原审法院不采信裘乙的书面信函,居然同意邵××的行为和做法,令人费解。邵某答辩称:一、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双方的儿子裘乙已经年满十周岁,对裘乙的抚养权应该尊重其本人的意思表示。现裘乙多次向法庭表示愿意和邵某一起生活,且邵某有抚养能力,故法院应该支持邵某提出的抚养权变更请求。二、裘乙和邵某一起生活,裘庚得到更多的照顾和教育,而裘某有种种恶习,对裘乙照顾不周。现裘乙已经年满十周岁,其有自己的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裘乙选择和邵某一起生活,法庭应该尊重裘乙的选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邵某未提供新的证据。裘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短信内容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裘乙在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已经解约,进一步说明邵某抚养能力下降,不能尽到被抚养人母亲的责任。2.宁波爱立嘉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裘乙的奶奶为专职抚养两个孙某而提前辞职,裘某的抚养条件优于邵某。经质证,邵某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本案抚养权没有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裘某待证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1采信邵某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定;证据2虽系企业出具的证明,但裘某父母协助裘某抚养孩子系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裘某对邵某提出的探望权受到裘某的阻挠、原审对裘辛写给原审法官的信函未予认定提出异议。邵某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条“节假日乙方(邵某)可以探望,甲方(裘某)必须配合。”因一、二审中裘某均否认存在阻挠邵某行使探视权的行为,邵某对其主张的探视权受到裘某的阻挠亦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故本院难以采信。2013年7月15日裘乙写给原审法官信件一份,内容为“法官叔叔,您好!爸爸妈妈对我都很好,和谁在一起生活我没关系,只希望他们不要吵架。爸爸说了,我随时可以去妈妈那里,只要不影响学习。我说好的。”双方对该信件是裘辛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邵某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能否成立。对子女抚养问题,无论是协议离婚还是判决离婚,原抚养关系是对父母双方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孩子基本状况等因素综合考量的结果。因此,法院审理抚养关系纠纷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遵循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故抚养条件是否发生不利于被抚养人的重大变化是判断抚养关系是否需要变更的重要标准。本案中,首先,根据裘某与邵某于2012年8月24日、2012年12月21日所签订的两份离婚协议内容,双方对子女的抚养权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即两个儿子均由裘某抚养,邵某向裘某支付抚养费。从双方于2012年8月24日第一次离婚,到2012年12月20日复婚,又于2012年12月21日再次离婚的情况分析,邵某对孩子的抚养权问题均未提及要求变更;其次,从2012年12月21日双方再次离婚至今,邵某未提供裘某存在不利于被抚养人裘乙健康成长的相应证据;再次,从邵某主张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即其探视权受到阻挠、被抚养人裘丁跟随邵某生活的意愿分析,也均未涉及裘某的抚养条件对被抚养人裘乙不利的因素;最后,裘乙作为一个刚刚满十周岁的孩子,其心智发育尚未成熟,其在原审法院所作的调查笔录内容与其自书给原审法官的信件内容完全相反,其意见反复无常,受主观方面影响的可能性较大,故本院不予采纳。且自双方于2012年8月24日离婚起至本案起诉日,裘乙一直随裘某以及裘某父母共同生活,已经形成一个相对稳定的环境。因此,相比较而言,在目前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裘乙随裘某共同生活更为适宜。综上,裘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裘某在二审中提供了新的证据,导致原审判决失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3)甬奉莼民一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邵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被上诉人邵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亚春审 判 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贺佳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