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桓民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巩象岭与田凤承、宋翠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象岭,田凤承,宋翠竹,田柱,田宜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桓民初字第1559号原告:巩象岭,男,1956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田凤承,男,1982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宋翠竹,女,1981年5月15日生,汉族,张店区人,系被告田凤承之妻。被告:田柱,男,1981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田宜家,男,成年,汉族,住桓台县。原告巩象岭诉被告田凤承、宋翠竹、田柱、田宜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象岭、被告田凤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翠竹、田柱、田宜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象岭诉称:2010年6月8日,被告田凤承、宋翠竹由被告田柱、田宜家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田凤承、宋翠竹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3200元,被告田柱、田宜家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凤承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宋翠竹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田柱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田宜家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被告田凤承、宋翠竹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同年8月8日归还,未约定利息标准。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田柱、田宜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案外人巩向涛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庭审中,原告述称自愿放弃利息,借款到期后,多次要求田宜家承担担保责任,但未向田柱主张过权利。上述事实,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田凤承、宋翠竹向原告巩象岭借款20000元的事实,由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凤承、宋翠竹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诉求被告田凤承、宋翠竹归还200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田柱、田宜家自愿为被告田凤承、宋翠竹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份额及保证期间,应当认定其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共同保证,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期间内,原告多次向担保人田宜家主张权利,但未向担保人田柱主张权利,依法应当免除担保人田柱的保证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田宜家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田柱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宜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田凤承、宋翠竹追偿的权利。被告宋翠竹、田柱、田宜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在本次诉讼中享有的答辩权利,不影响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凤承、宋翠竹支付原告巩象岭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田宜家对被告田凤承、宋翠竹在上述判决第一项中应承担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宜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田凤承、宋翠竹追偿的权利。驳回原告巩象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田凤承、宋翠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