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执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杭萧刑执字第33号罪犯胡某。2012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了(2012)杭萧刑初字第2226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罪犯胡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元(罚金已执行)。原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盘县司法局于2013年10月31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胡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盘县司法局提出,罪犯胡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的行为,建议对其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在贵州省盘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社区矫正期间,贵州省盘县司法局老厂司法所于2013年9月17日走访过程中,查明罪犯胡某没有请假外出,经多方查找仍下落不明。截止2013年10月29日,罪犯胡某已脱离监管42天。上述事实,有撤销缓刑建议书、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本院(2012)杭萧刑初字第2226号刑事判决书、社区矫正人员登记报到通知书、社区矫正告知书、证明、老厂派出所关于社区矫正人员胡某监管情况说明、调查笔录、社区矫正人员手机定位告知书、社区矫正人员自愿接受手机定位承诺书、社区服刑人员加(扣)分审批表、会议纪录、手机定位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某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杭萧刑初字第2226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胡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胡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执行之日起计算,扣除已先行羁押的25日)。本裁定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奎刚人民陪审员 颜寿刚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