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遂法民一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劳雪琴、郑荣等与郑日宝、陈玉莲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XX,郑X,郑XX,陈XX,郑X甲,郑X乙,陈X甲,郑X丙,郑X丁,郑X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遂法民一初字第1425号原告劳XX,女,194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郑X,男,193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郑XX,男,195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陈XX,女,195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郑X甲,男,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以上五个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甲,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以上五个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郑X乙,男,194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陈X甲,女,成年,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郑X丙,男,成年,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郑X丁,男,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郑X戊,男,成年,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劳XX、郑X、郑XX、郑X甲、陈XX诉被告郑X乙、陈X甲、郑X丙、郑X丁、郑X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卢乐、审判员莫健雄、人民陪审员梁锦德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XX、郑X、郑XX、郑X甲、陈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甲、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X乙、陈X甲、郑X丙、郑X丁、郑X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郑XX(原告郑X的胞弟)土改时分得一块宅基地。2012年3月7日,被告郑X乙、陈X甲夫妇召集众儿媳,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强行在原告郑XX上述宅基地上砌围墙实施霸占。原告郑X、劳XX夫妇闻讯劝阻,被被告郑X丁、郑X丙打伤。原告郑XX、陈XX夫妇和原告郑X甲闻讯欲制止,亦被被告郑X乙、陈X甲、郑X丙、郑X丁、郑X戊等人围殴至身体多处受伤。后经村干部、群众、村委会干部及遂溪县公安局南亭派出所干部及时制止,才使原告的伤害未继续扩大。原告众人因伤势严重被送往遂溪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郑X住院7天、门诊18天:医疗费4552元、误工费304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468.93元。2、劳XX住院7天、门诊18天:医疗费4717.5元、误工费304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634.43元。3、郑XX住院6天、门诊2天:医疗费5432元、误工费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360元、交通费60元,合计6520元。4、陈XX门诊1天:医疗费986.5元、误工费46元、交通费20元,合计1052.50元。5、郑X甲门诊1天:医疗费553元、误工费46元、交通费20元,合计619元。6、五原告伤情鉴定费5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5794.86元。被告郑X乙、陈X甲、郑X丙、郑X丁、郑X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是邻居关系。2012年3月7日上午,被告郑X乙与妻子邹玉莲、儿子郑X戊、郑X丙、郑X丁、儿媳林小云在与原告有争议的土地上砌围墙。10时许,原告劳XX上前质问,双方发生争执。劳XX被郑X丁用脚踢中小腹、大腿等部位倒地受伤。原告劳XX的丈夫郑X、原告郑XX和陈XX夫妇及儿子郑X甲闻讯赶来,双方冲突升级,发生斗殴,双方互有损伤。后经群众、村干部、村委会干部及时劝阻,双方冲突得以平息。原告劳XX、郑X、郑XX、陈XX、郑X甲均于当日到遂溪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其中郑X用去门诊费1158元,并于3月9日至3月15日住院7天,诊断为多处软组织受伤,住院期间1人陪护,共花去医疗费3394元;劳XX用去门诊费1695.5元,并于3月9日至3月15日住院7天,诊断为多处软组织受伤,共花去医疗费3022元;郑XX用去门诊费1269元,并于3月9日至3月14日住院6天,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受伤,共花去医疗费4163元;陈XX用去门诊费986.50元;郑X甲用去门诊费553元。以上五原告均于3月9日进行了伤情鉴定,均属轻微伤,共用去伤情鉴定费500元。2012年7月12日,遂溪县公安局经调查后作出湛遂公决字(2012)第011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郑X丁一家与郑X一家因屋地权属问题发生纠纷至打架,导致郑X丁打伤郑X,决定对郑X丁的殴打他人行为处以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又查明,原告郑X为退休职工,劳XX经营农机配件零售商店,郑XX、陈XX、郑X甲均为从事农业生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就诊通知书、医疗机构收费收据、清单、伤情鉴定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郑X丁、林小云、郑X乙、邹玉莲、陈XX、郑XX、郑X甲、劳XX、郑X、陈少琼询问笔录各一份和对郑X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综合南亭派出所对双方当事人和见证人的询问笔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分析,可以认定原告劳XX所受伤害是由被告郑X丁、郑X乙造成的,而无法查清其他原告所受伤害究竟是由哪位被告造成的,无法确定具体的侵害行为人,但这并不能作为被告方免除其民事责任的理由。原、被告双方间互殴行为直接造成了原告受到损害的事实,被告郑X丁、郑X乙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共同危险行为,任何一个被告的行为都有可能给原告造成损害。本案被告都没有提出原告的损害结果不是其行为造成的证据,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陈X甲、郑X丙、郑X戊参与到双方的殴打行为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主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请求被告陈X甲、郑X丙、郑X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的规定,被告郑X丁、郑X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对原告方的事故损失,本院依法对本案证据进行审查并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方主张医疗费为:郑X4552元、劳XX4717.5元、郑XX5432元、陈XX986.5元、郑X甲553元,并提供了就诊通知书、医疗机构收费收据、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方主张住院伙食费为每天50元,分别为郑X350元、劳XX350元、郑XX300元,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方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郑X、劳XX均参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均误工25天;郑XX、陈XX、郑X甲均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分别误工8天、1天和1天。并提供劳XX的工商营业执照予以佐证。经审查,郑X为退休职工,并不存在误工问题,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劳XX确实经营农机配件零售业,但误工天数计算有误,本院依法认定其误工天数为3月7日至3月15日共9天;郑XX、陈XX、郑X甲均从事农业,误工天数属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方的误工费为:劳XX784.36元(31810元/年÷365天×9天)、郑XX263.12元(12006元/年÷365天×8天)、陈XX、郑X甲均为32.89元(12006元/年÷365天×1天)。4.护理费。原告方主张郑X、劳XX、郑XX均为1人护理,护理费按60元/天/人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劳XX、郑XX住院期间并无医嘱需要陪护,故两人关于护理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方护理费为:郑X420元(60元/天/人×7天×1人)。5.交通费。原告方主张交通费为:郑X100元、劳XX100元、郑XX60元、陈XX20元、郑X甲20元。经审查,原告方该主张符合就医的实际需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伤情鉴定费。原告主张共500元,并提供伤情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方每人为此支付了100元。原告方以上损失分别为:郑X5522元、劳XX6051.86元、郑XX6155.12元、陈XX1139.39元、郑X甲705.89元。庭审中,原告以根据派出所笔录信息不存在被告陈X甲此人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陈X甲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依法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陈X甲的起诉。被告郑X乙、郑X丙、郑X丁、郑X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X丁、郑X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共同给原告劳XX支付赔偿款6051.86元、给原告郑X支付赔偿款5522元、给原告郑XX支付赔偿款6155.12元、给原告陈XX支付赔偿款1139.39元、给原告郑X甲支付赔偿款705.89元。二、被告郑X丁、郑X乙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劳XX、郑X、郑XX、陈XX、郑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费290元,由被告郑X乙、郑X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卢 乐审 判 员 莫健雄人民陪审员 梁锦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丽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两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主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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