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天津市荣昌伊尔萨洗衣有限公司诉任连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荣昌伊尔萨洗衣有限公司,任连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7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荣昌伊尔萨洗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表人任树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宝潮,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连芳,女,1971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上诉人天津市荣昌伊尔萨洗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尔萨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上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宝潮,被上诉人任连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任连芳自述其于2011年11月8日入职原告伊尔萨公司从事前台接待工作,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0月20日,因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给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故被告自辞,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自述其每周单休,法定节假日无休,但原告未支付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原告未向被告发放在职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及防暑降温费。被告任连芳为支持其主张提交钥匙、工服、工资表复印件及公司考核方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伊尔萨公司对被告任连芳所述不予认可,坚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查,依据被告任连芳提交的工资转账明细显示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期间月工资分别为1707元、1807元、1499元、1837元、1718元、1698元、1686元、1475元、1769元,被告任连芳离职前月均工资为1688.4元。又查,2012年10月15日,被告任连芳以原告伊尔萨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月25日,该委做出南劳仲案字(2012)第11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7235.6(1677.29×10+1677.29÷21.75×6)元。二、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的防暑降温费424(106×4)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伊尔萨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被告任连芳对原仲裁裁决已裁决的内容予以认可,对于仲裁裁决未予支持的原仲裁请求仍予坚持。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确立劳动关系的法律凭证,规范订立劳动合同,有利于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订立合法、完备的劳动合同,既有利于维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和防止劳动争议的发生,同时亦可促进企业健康、稳定发展。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旦建立用工关系,即使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仍有权享有劳动法规定的各项权利,单位亦负有劳动法上的各项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就应当依法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此为用人单位的一项强制性义务,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相关不利后果自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节,依据被告任连芳提交的钥匙、工服、工资表复印件及公司考核方案等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伊尔萨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伊尔萨公司未与被告任连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被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被告任连芳据此可依法即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现被告任连芳主张因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给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故于2012年10月20日自辞,应准。关于被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伊尔萨公司至迟应于被告任连芳入职后一个月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任连芳主张要求原告伊尔萨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应予支持。被告任连芳于庭审中表示认可仲裁裁决该项裁决结果,应准。综上,原告伊尔萨公司应向被告任连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235.6元。关于被告主张加班费的仲裁请求,被告任连芳应依法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现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给付条件,结合被告任连芳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均工资标准及实际工作年限,被告任连芳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52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准。关于被告主张2011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费的仲裁请求,被告任连芳2011年度在原告单位工作未满一年,依据相关文件规定,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防暑降温费的仲裁请求,原告伊尔萨公司未依法发放防暑降温费的行为确有不妥,原告伊尔萨公司应向被告任连芳支付防暑降温费424元。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一、原告天津市荣昌伊尔萨洗衣有限公司与被告任连芳于2012年10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天津市荣昌伊尔萨洗衣有限公司给付被告任连芳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235.6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天津市荣昌伊尔萨洗衣有限公司给付被告任连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52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天津市荣昌伊尔萨洗衣有限公司给付被告任连芳防暑降温费424元;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天津市荣昌伊尔萨洗衣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作为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并没有涉及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没有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但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超出了法院的裁决范围等为由,上诉来院。要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所发的钥匙、工服,工资表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为由答辩,同意原审人民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钥匙、工服、工资表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来否定被上诉人所举的证据,因此,上诉人所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上诉人要求驳回被上诉人仲裁请求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防暑降温费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但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没有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而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超出了法院裁决范围的理由,鉴于被上诉人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要求上诉人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本院对原审人民法院所作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52元的判决,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二、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荣昌伊尔萨洗衣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良栋代理审判员 张 璇代理审判员 郭 雄二0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晓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