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涡民二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涡阳县支行诉王宝来、张春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涡阳县支行,王宝来,张春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涡民二初字第001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涡阳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法定代表人:王显礼,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桂林,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从宽,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宝来,男,196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张春风,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涡阳县支行(以下简称涡阳农行)诉被告王宝来、张春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涡阳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桂林、张从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宝来、张春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12年6月4日,在原告涡阳农行金星分理处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号为3402120120032080,借据号为340220120039958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整,期限一年,利率8.528%,逾期利率12.792%,2013年6月3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贷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执行相关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贷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担保人出具的承诺书、工资卡、收入证明,证明担保人张春风为被告王宝来担保,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证据3、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证明被告王宝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二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原告的举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证据1、2、3有二被告签字或摁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三份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已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6月4日原告涡阳农行与被告王宝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涡阳农行借款给王宝来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3日),借款年利率为8.528%,逾期年利率为12.79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用途用于购买农机。并约定放款途径为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28414070633262013)。担保人张春风作为保证人为王宝来借款5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涡阳农行于2012年6月4日发放贷款5万元至王宝来帐户(卡号为6228414070633262013)。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涡阳农行多次找二被告催还贷款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涡阳农行与被告王宝来签订借款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涡阳农行履行了借款义务后,有权要求王宝来承担到期还款付息义务,现二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付息,故原告要求王宝来还款5万元并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春风作为保证人应当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宝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涡阳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年利率按8.528%计算;自2013年6月4日起还清借款时止,年利率按12.792%计算);被告张春风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梅审判员  高芳审判员  李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杨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