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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孟民一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张素荣与孟州市超杰金属密封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荣,孟州市超杰金属密封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孟民一初字第00163号原告张素荣,女,1950年6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顶山,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州市超杰金属密封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胜委托代理人陈占军,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素荣与被告孟州市超杰金属密封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市超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及委托代理人张顶山,被告孟州市超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胜及委托代理人陈占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荣诉称:经人介绍,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分四次与被告及受托人焦作沃地乾源农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协议,共借给被告34万元。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每万元向原告支付收益250元,每月支付一次,被告收款后支付了部分收益,现借款已到期,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原告借款及收益和违约金,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4万元及收益和违约金22695元,并从2013年6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原告的律师费。被告孟州市超杰公司辩称:1、从本案的实体上,原告所诉的基本事实与被告没有直接法律上的关系。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和焦作市沃地乾源农业服务有限公司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而且该公司的李瑞玲、高卫兵给原告出具有借条。事实部分除了2012年12月31日借据有被告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外,其他的借据均没有被告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或者签名,2012年12月31日的协议上面涂改部分是高卫兵所为,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概括的说除了2012年12月31日的借款事实被告予以认可,其他的被告无法认可,而且该认可的6万元借款单位焦作市沃地乾源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沃地公司)有它的公章,所以沃地公司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另外被告公司已经给沃地公司李瑞玲或高卫兵指定的账号偿还了两百二十余万元,也应当包括该6万元;2、就程序部分,被告方认为本案法律关系较为复杂,而且沃地公司及其高卫兵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鉴于原告没有列该公司李瑞玲、高卫兵为被告,所以作为被告超杰公司申请法院追加沃���公司及高卫兵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的还款责任依据是什么;2、是否应当追加焦作沃地公司及高卫兵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原告张素荣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组:(1)被告孟州市超杰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2)焦作沃地公司工商登记信息;(3)2012年10月17日委托收款授权书一份;这三份证据证明被告孟州市超杰公司与沃地公司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孟州市超杰公司为委托人,沃地公司为受托人,被告孟州市超杰公司委托沃地公司向原告等借款并出具借据、投资协议书,并代被告收取原告的投资款,它的授权期限为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证明沃地公司受被告孟州市超杰公司委托筹借的款项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孟州市超杰公司承担。第三组:4份投资协议书:(一)、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孟州市超杰公司的受托人沃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012年10月18日沃地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据和承诺书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1、被告孟州市超杰公司委托沃地公司收取原告现金11万元;2、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3、每万元月收益为250元,11万元每月为2750元。(二)、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孟州市超杰公司的受托人沃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012年10月25日沃地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和承诺书各一份,证明:1、被告委托沃地公司收取原告现金12万元;2、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3、每万元的月收益为250元,每月共计3000元。(三)、2012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孟州市超杰公司的受托人沃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012年11月4日沃地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和承诺书各一份,证明:1、被告委托沃地公司收取原告现金5万元;2、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2月3日;3、每万元收益为250元,每月共计1250元。(四)、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孟州市超杰公司及沃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012年12月31日被告孟州市超杰公司及沃地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和承诺书各一份,证明:1、被告孟州市超杰公司及沃地公司收取原告现金6万元;2、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30日;3、每万元收益为250元,共计1500元;本组证据还证明:被告孟州市超杰公司应按照上述协议规定的期限归还原告的本金及约定收益,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五,被告孟州市超杰公司若不履行还款协议,原告诉讼的律师费由被告孟州市超杰公司承担。(五)、2013年7月18日沃地公司单位证明��份,证明沃地公司受被告孟州市超杰公司委托分四次(四次时间同上述举证)收取原告现金34万元,该34万元已交给被告孟州市超杰公司,该公司代被告孟州市超杰公司垫付了以下收益:1、2012年10月18日这份借据垫付收益4个月;2、2012年10月25日这份借据垫付收益4个月;3、2012年11月4日这份借据垫付收益3个月;4、2012年12月31日垫付收益1个月。这份证明同时可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的现金34万元本金及部分收益未归还。第四组:诤研律师事务所与原告所签的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交1万元的律师费。第五组:CD光盘(原告张素荣的委托代理人张顶山与杨文胜通话记录),可以证明被告与沃地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又证明被告承认收取沃地公司二百万元,其中包括原告的34万元。被告孟州市超杰公司质证后认为:1、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第一组证据以及第二组证据���被告信息情况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中委托收款授权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该委托收款授权书,原告举出该证据的目的是证明被告与乙方之间的委托关系,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乙方将甲方所缴纳的款项如数的交给了被告。2、对第三组证据。对2012年10月18日、2012年10月25日、2012年11月4日的协议及其相粘连的借据、承诺书,乙方虽然名列为超杰公司但没有超杰公司的公章及其法人代表的签名或者印鉴,是焦作市沃地公司的公章与法人代表的印鉴,从合同相对人角度来判断,该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应当是原告与沃地公司,合同之间的权利义务也应在合同相对人之间来调整。同时沃地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没有经营金融业务,这种随便的接受投资户的资金的行为是一种非法经营的行为。对于2012年12月31日的这个协议涂改部分的责任应当由高卫兵承担,对没有涂改的其他内容,被告予以认可,对涂改部分不予认可。对借据上面加盖有沃地公司的公章,也加盖有超杰公司的公章,应当视为两个公司的共同债务。3、第三组证据沃地公司2013年7月18日的证明缺乏证据效力,沃地公司必须拿出该28万元的转款凭证,才能印证该证明的情况。4、第四组证据代理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没有关系。而且律师费用1万元实际交付还应当有相关的律师费凭证。此外如果该34万元其中的28万元不能认可的话,那么该1万元的律师费是不合适的,应该按照6万元的额度收取;即便是6万元部分的律师费也应该是沃地公司和超杰公司共同承担。5、第五组的音像证据,杨文胜承认录音的真实性。围绕争执焦点,被告孟州市超杰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超杰公司和焦作沃地公司及高卫兵之间相关银行的转账凭证及收款收据、收条证明,证明孟州市超杰公司和焦作沃地公司��高卫兵有经济往来也有经济纠纷,也确实通过沃地公司、高卫兵、李瑞玲筹集了一部分流动资金,实际收到的流动资金约一百五六十万元,和他们之间的经济往来都是通过银行转账进行的,在此后超杰公司已经通过给高卫兵、李瑞玲指定的账号汇款及给付高卫兵等人现金等形式,累计给付沃地公司二百二十余万元,早已超过了沃地公司及其高卫兵交给孟州市超杰公司的款项。2、视听资料证据一份。该证据是被告孟州市超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占军和郭庆德的谈话,是杨文胜之子杨海超制作的。证明沃地乾源公司、高卫兵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还证明2013年6月27日在焦作杨文胜给高卫兵打的还款计划是受到胁迫才打的,郭庆德也参与了。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第一份证据,相关银行的转账凭证及收款收据、收条。因为没有原件无法核实,退一步讲,即便这些收据都是真��的,可以充分证明被告和沃地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至少在沃地公司收取投资款近二百万元,这一数字远远大于原告起诉的34万元,理应认定原告的起诉标的包含在被告与沃地公司的委托合同范围之内。对第二份证据,影像资料当中只能看到一个男同志,我们不认识,且没有看到被告的代理人参与了谈话。影像资料中的男同志的语言听不清楚,只能看见肢体动作。另外,影像资料看不出是杨文胜之子杨海超录制的,也看不出来录像中的地点,所以不能证明该影像资料系被告孟州市超杰公司的代理人与被告孟州市超杰公司所称的郭庆德的录音录像资料。该影像资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以上证据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据证明的指向有异议,不认可原告的观点,而被告在其陈述中和提供的证据中已认��和证明了被告与沃地公司之间有经济往来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律师费用1万元因没有提交相关的律师费凭证予以印证不予认可,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律师费用的证据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后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完全予以否定,被告在其陈述中和提供的证据中也已认可和证明了被告与沃地公司之间有经济往来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被告与沃地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相互吻合,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7日,被告孟州市超杰公司(甲方、委托方)与沃地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一份委托收款授权书,约定:一、根据甲方与投资方签订的相关协议,现委托乙方代��方收取相关投资款项,并委托乙方代甲方签订以下相关手续:1、受托方代甲方向投资人出具《借据》。2、受托方代甲方向投资人出具《投资协议书》。二、投资客户仅履行支付义务,如因甲方和乙方为转款后产生的相关纠纷及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三、本授权书的有效期为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止。2012年10月18日,沃地公司代被告孟州市超杰公司(乙方)与原告张素荣(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投资11万元,乙方支付投资收益(月收益)2750元,投资期限6个月,即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投资期满,如乙方不能按时交付本金及收益,每超过日按投资额的万分之五加收违约金,每日最高赔偿金为一千元整。同日,沃地公司向原告张素荣出具了收到原告11万元的借据,并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投资合同履行期间,如接受投资企业��能按期足额还款(当期收益、当期投资本金或到期本息),本公司郑重承诺,在到期之日起经您本人亲自确认,并带本人身份证或合同(协议),公司将在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偿还。如果我公司不能达到承诺责任,将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之后,沃地公司向原告张素荣支付4个月收益1.1万元;2012年10月25日,沃地公司代被告孟州市超杰公司(乙方)与原告张素荣(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投资12万元,乙方支付投资收益(月收益)3000元,投资期限6个月,即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投资期满,如乙方不能按时交付本金及收益,每超过日按投资额的万分之五加收违约金,每日最高赔偿金为一千元整。同日,沃地公司向原告张素荣出具了收到原告12万元的借据,并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内容同上一份承诺书一致),之后,沃地公司向原告张素荣支付4个月收益1.2万元;2012年11月4日,沃地公司代被告孟州市超杰公司(乙方)与原告张素荣(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投资5万元,乙方支付投资收益(月收益)1250元,投资期限3个月,即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2月3日,投资期满,如乙方不能按时交付本金及收益,每超过日按投资额的万分之五加收违约金,每日最高赔偿金为一千元整。同日,沃地公司向原告张素荣出具了收到原告5万元的借据,并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内容同上一份承诺书一致)之后,沃地公司向原告张素荣支付3个月收益3750元;2012年12月31日,沃地公司和被告孟州市超杰公司(乙方)与原告张素荣(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投资6万元,乙方支付投资收益(月收益)1500元,投资期限1个月,即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30日,投资期满,如乙方不能按时交付本金及收益,每超过日按投资额的万分之五��收违约金,每日最高赔偿金为一千元整。同日,沃地公司和被告孟州市超杰公司向原告张素荣出具了收到原告6万元的借据,并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内容同上一份承诺书一致)之后,沃地公司向原告张素荣支付1个月收益1500元;被告孟州市超杰公司认可与沃地公司存在委托收款关系并承认已收到沃地公司一百多万元款项(双方没有明细表),同时称孟州市超杰公司已给付沃地公司二百多万元款项,后沃地公司与被告孟州市超杰公司发生经济纠纷。双方约定的投资期满后,被告孟州市超杰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张素荣支付本金及约定收益。原告张素荣在诉讼中撤回对焦作沃地乾源农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沃地公司与被告孟州市超杰公司约定被告孟州市超杰公司委托沃地公司为被告孟州市超杰公司筹款,同时约定转款后产生的相关纠纷及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被告孟州市超杰公司承担,且被告孟州市超杰公司也认可收到沃地公司一百多万元款项,所以,被告孟州市超杰公司应当按照其与沃地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收款授权书的约定,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张素荣要求被告孟州市超杰公司归还借款和收益及违约金(未支付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张素荣已撤回对沃地公司的起诉,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证明原告不愿起诉沃地公司。被告孟州市超杰公司申请法院追加沃地公司及高卫兵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孟州市超杰金属密封件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素荣34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其中11万元从2013年2月18日起,其中12万元从2013年2月25日起,其中5万元从2013年2月4日起,其中6万元从2013年2月1日起,利息和违约金合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740元,由被告孟州市超杰金属密封件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礼涛审 判 员  霍艳霞人民陪审员  张新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崔晓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