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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中民再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龙荡、龙三平与李开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龙荡,龙三平,李开元,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中民再终字第29号抗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龙荡,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申诉人(原审被告):龙三平,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以上两申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仕权,湖南彭铎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申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建波,湖南彭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李开元,男,195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委托代理人:杨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龙荡、龙三平与被李开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汨罗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1)汨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龙荡、龙三平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岳检民抗(2012)7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岳中民申字第8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含玲出庭履行职务。龙三平及其与龙三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仕权、周建波,李开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8月2日,李开元向汨罗市人民法院起诉称,龙荡、龙三平两人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24日止,非法占据汨罗市黄市建材厂(以下简称黄市建材厂)生产经营,并擅自出售李开元的生产资料,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李开元请求判令龙荡、龙三平赔偿其场地占用费47万元及财产损失486428.5元。汨罗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5月12日,李开元与黄市建材厂的胡天宝签订《关于承包黄市建材厂的合同书》,合同约定李开元取得黄市建材厂自2006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5月12日止的承包经营权。合同签订后,李开元进厂经营。2008年1月12日,李开元与王彭年、廖军阶签订《黄市乡托坪砖厂租赁合同》,将黄市建材厂转租给王彭年、廖军阶生产经营。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总租金69万元,但未约定不能转租。合同签订后,王彭年、廖军阶向李开元支付了第一年租金22万元,开始经营。2008年10月6日,王彭年、刘桃秀(廖军阶之妻)与龙荡签订《黄市建材厂转租合同》,将黄市建材厂转租给龙荡经营。该合同约定由龙荡支付王彭年、刘桃秀在李开元手里协定的后期承包金4.6万元以及库存红砖款、砖坯款、煤款,其后龙荡与李开元之间发生的其他事情由龙荡负责。经查实,龙荡、龙三平实际向王彭年、刘桃秀共支付20.5万元。王彭年、刘桃秀于2008年10月6日离开黄市建材厂,之后便失去联系。2008年3月,胡天宝向汨罗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其与李开元之间的《关于承包黄市建材厂的合同书》。汨罗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6日作出(2008)汨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一、由胡天宝支付李开元等人在租赁期间内的固定资产价值投资额20.08万元;二、胡天宝完成上述支付义务后,李开元等人在一日内将建材厂固定资产交付胡天宝;三、上述一、二项交付完成后,胡天宝与李开元等人之间的《关于承包黄市建材厂的合同书》予以解除。判决作出后,胡天宝没有履行支付义务,李开元也未向胡天宝交付黄市建材厂。2008年12月,李开元向汨罗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王彭年、刘桃秀与龙荡之间签订的《黄市建材厂转租合同》,并由王彭年、廖军阶、刘桃秀赔偿其损失5万元。汨罗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0日作出(2009)汨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解除王彭年、刘桃秀与龙荡之间签订的《黄市建材厂转租合同》,并由王彭年、廖军阶、刘桃秀赔偿逾期支付李开元23万元租金的利息。该判决已生效。由于与王彭年、廖军阶、刘桃秀等人失去联系,龙荡、龙三平一直占据黄市建材厂至2010年12月4日,导致李开元在此期间既无法收取租金也无法收回黄市建材厂的经营权,李开元遂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另查明,2010年12月24日,龙三平与胡天宝签订《砖厂移交协议》,将建材厂移交给了胡天宝。2010年12月29日,李开元与胡天宝签订了《建材厂解除承包合同协议》,解除双方于2006年5月12日签订的《关于承包黄市建材厂的合同书》,并约定双方一切经济手续已结清。汨罗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09年8月11日该院作出的(2008)汨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虽已生效,但由于胡天宝未履行判决的支付义务,故胡天宝与李开元之间的《关于承包黄市建材厂的合同书》未予解除,李开元享有黄市建材厂的经营权直至2011年5月12日。王彭年、刘桃秀与龙荡之间的《黄市建材厂转租合同》已被(2009)汨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解除。该合同解除后,龙荡、龙三平应当履行向李开元交还黄市建材厂或支付占用黄市建材厂费用的义务,但二人即未向李开元支付费用也未交还黄市建材厂,导致李开元2009、2010年两年租金47万元无法收取,龙荡、龙三平对李开元享有的经营权造成侵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开元依据岳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07年9月7日作出的(2007)07号价格复核结论书,主张的资产损失为486428.5元。在龙荡、龙三平支付占用黄市建材厂费用的前提下,两人当然可以使用黄市建材厂的设备,因此李开元不能依据2007年的价格复核结论书来计算损失,只能主张2010年后被龙三平处理资产的残值,但李开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并且李开元与胡天宝在2010年12月29日签订的《建材厂解除承包合同协议》已约定双方一切经济手续已结清,因此对李开元主张的资产损失不予支持。至于李开元提出的预期利息请求,因该债务系因侵权纠纷而产生,不存在计算利息,对李开元此主项张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汨罗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龙荡、龙三平赔偿李开元财产损失47万元。龙荡、龙三平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李开元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抗诉称,由于胡天宝并未履行(2008)汨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规定的义务,故该判决解除合同的条件一直未成就,李开元对黄市建材厂的经营权一直享有到2011年5月12日。虽然(2009)汨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解除了王彭年、刘桃秀与龙荡之间签订的转租合同,但李开元与王彭年、廖军阶之间的合同并未解除,因此2008年1月12日至2011年1月1日期间的黄市建材厂经营权不属于李开元所有,而属于王彭年、廖军阶所有。故在《黄市建材厂转租合同》解除后,龙荡、龙三平占据黄市建材厂持续经营至2010年12月24日的行为并未侵害李开元的经营使用权。并且,从胡天宝与龙荡、龙三平、龙中柱于2008年11月21日签订的《合伙办厂协议书》来看,胡天宝明知龙荡、龙三平承租黄市建材厂的事实。2010年12月24日,龙三平又与胡天宝签订了《砖厂移交协议》,将黄市建材厂的经营权移交给了胡天宝。胡天宝作为黄市建材厂的所有权人作出上述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行为。故原审判决抛开本案基本事实,在未对黄市建材厂经营权归属问题进行明晰的前提下,直接认定龙荡、龙三平侵害了李开元对黄市建材厂的经营使用权,依据不足。本院再审对汨罗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彭年、刘桃秀与龙荡签订的《黄市建材厂转租合同》被法院判决解除后,龙荡、龙三平继续占用黄市建材厂经营至2010年12月24日,侵犯了谁的权益。在本案中王彭年、刘桃秀与龙荡签订的《黄市建材厂转租合同》虽被法院判决解除,但双方当时已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并约定龙荡与李开元之间的后续事情由龙荡负责。基于此,李开元与王彭年、廖军阶之间的《黄市乡托坪砖厂租赁合同》虽未解除,但由于王彭年、廖军阶已失去联系,两人也一直未到黄市建材厂主张过权利,《黄市乡托坪砖厂租赁合同》实际已无法履行。因此,在王彭年、廖军阶已实际退出黄市建材厂的经营,而龙荡、龙三平占用黄市建材厂并持续经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龙荡、龙三平侵犯了李开元的承包经营权,并直接判决由其二人实际承担黄市建材厂占用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汨罗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1)汨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强斌审判员  李思球审判员  许震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肖芝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