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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邛崃民初字第19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四川崃庆竹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少云,四川崃庆竹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1943号原告叶少云。委托代理人张斌,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崃庆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法定代表人张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敏,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文伦,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少云诉被告四川崃庆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崃庆公司)、被告张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崃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宋文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少云诉称,因被告于2001年分别签署了《邛崃市竹压板总厂破产财产转让协议》、《邛崃市林业局原亚东复合材料厂财产转让协议》。就邛崃市临邛镇西郊下段21号相关的物权形成转让关系,但在合同履行中,因种种原因,上述协议中约定的资产一直未进行物权变动。2012年年底被告委托原告办理邛崃市临邛镇西郊下段21号物权变更事宜,原、被告签署了相关的《居间合同》。在进行物权的变动中,因涉及到原破产财产的清偿以及所欠银行债务和缴纳税收等事宜,被告又单项委托原告办理。双方于2012年12月18日分别签订了1、关于委托原告处理邛崃市竹压板总厂破产债务20万清偿的《委托服务合同》;2、关于委托原告处理原亚东复合材料厂所欠建设银行邛崃之后债务30万元清偿的《委托服务合同》;3、关于委托原告处理交纳相关税款的《委托服务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在清偿过程中,为被告垫付了50余万元费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委托费用和返还垫付款。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委托服务报酬9万元;2、被告从2013年1月24日起到判决之日止,以6万元为基础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2013年2月21日起到判决之日止,以3万为基础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清偿邛崃市竹压板总厂破产债务20万元和清偿亚东复合材料厂欠建设银行债务30万元。庭审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委托报酬7万元;2、被告从2013年1月24日起到判决之日止,以4万元为基础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2013年2月21日起到判决之日止,以3万为基础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清偿邛崃市竹压板总厂破产债务20万元。被告崃庆公司辩称,认可三份《委托服务合同》,部分委托事项与《居间合同》重复,不应另外收取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原、被告签订了《委托服务合同》三份。其中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与邛崃市林业局邛崃市竹压板总厂破产清算组签订的国土1-1-17、1-1-18、房产集-83,所列的财产交易合同共计人民币178万元,未向国家税务部门交纳相关税费。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处理向税务部门交纳相关税费;在乙方事情办成之后支付30000元;双方任何一方逾期,应向守约方按对应价款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欠邛崃市竹压板总厂破产财产清算组财产转让款人民币200000元,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处理邛崃市竹压板总厂破产财产清算组财产转让协议中所列明的其所欠邛崃市竹压板总厂破产清算组财产转让的债务;甲方同意就乙方提供的服务支付报酬,在乙方事情办成之后三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40000元的服务报酬;双方任何一方逾期,应向守约方按对应价款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再一份是甲方委托乙方处理邛崃市林业局原亚东复合材料厂财产转让协议中所列明的其所欠的中国建设银行邛崃市支行的债务。2012年12月24日,原告叶少云代被告邛崃市竹压板总厂偿还了200000元;2013年1月21日,原告代被告交清了《委托服务合同》中所列税款。另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了《居间合同》一份,被告崃庆公司委托原告叶少云为其办理位于邛崃市临邛镇西郊下段21号,宗地编号为1-1-7和1-1-8号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及第号房屋产权所列明的房屋过户手续及该地块后期政府回收或拆迁所涉及到的赔偿或补偿的相关手续。双方在《居间合同》中并约定了居间、咨询等服务报酬。以上事实,有三份《委托服务合同》、交税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委托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已于2013年1月21日代被告交清了相关税款,约定支付报酬30000元,被告主张该30000元应包含在《居间合同》的居间、咨询等服务报酬中,但《居间合同》签订于2012年11月12日,三份《委托服务合同》均签订于2012年12月18日,即原、被告签订《居间合同》后,被告又委托原告代交税款,被告的抗辩不合常理,被告应支付原告该30000元报酬。该《委托服务合同》中约定了该30000元应于事情办成后支付,逾期则向守约方按对应价款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现原告诉请被告从2013年2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对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代被告偿还了200000元欠款,被告应支付报酬40000元,因原、被告约定该40000元在事情办成之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现被告尚未支付,原告主张40000元报酬及从2013年1月24日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垫付的200000元,被告应予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崃庆竹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少云支付委托报酬70000元;二、被告四川崃庆竹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少云支付违约金:其中40000元从2013年1月24日起计付利息,30000元从2013年2月21日起计付利息,利率均为日万分之五,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如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了本判决书判决项一,则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三、被告四川崃庆竹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少云返还垫付款2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预交了案件受理费9700元,其余5000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诗文人民陪审员  罗熙谦人民陪审员  陈柏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