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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民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甲、李甲为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甲为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民初字第1400号原告:李甲。法定代理人:李乙。法定代理人:吕××。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组织x),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外环路××号。负责人:王××。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胡××。委托代理人:任××。原告李甲为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丹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甲的法定代理人李乙、吕××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胡××的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起诉称,2013年1月14日21时15分许,被告胡××驾驶浙b×××××小型轿车从深甽开往宁海方向,该车沿象西线自西向东行驶至64km+900m(深甽镇沙地村路段)处,车头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李乙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后某吕××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李乙、吕××、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13医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的伤势经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闭合性骨折,期间行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本次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乙负次要责任,吕××、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势经宁某天童某法鉴定所鉴定,伤后所需护理时限为90天,营养时限为90天,后续医疗费7000元。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4943.58元、护理费10678.5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鉴定费117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7742.08元,被告胡××已支付医疗费24849.58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一家三口均受伤,经商量后决定交强险优先满足李乙,其次是原告,再次是吕××,现原告放弃要求李乙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在交强险外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1.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认字(2013)第3302262013b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李乙负次要责任的事实。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13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一套、宁海县第一医院诊断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13医院门诊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94元的事实。4.宁某天童某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伤后所需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后续医疗费7000元及花费某某费1170元的事实。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胡××投保在本公司,本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乙、吕××、原告均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本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分配顺序。本被告对交通费500元没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未举证。被告胡××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交强险分配顺序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没有异议,本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4849.58元;护理费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通常标准计算;后续医疗费偏高;鉴定费应按比例承担;交通费500元偏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胡××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13医院病人费某某单一份、门诊发票二份、宁海县第一医院门诊发票四份、宁某海曙安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胡××已支付原告24849.58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没有异议;被告胡××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后续医疗费7000元偏高。本院认为,被告胡××的异议缺乏佐证,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胡××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责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4943.58元、护理费10678.5元(43309元/年÷365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后续医疗费7000元、鉴定费117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7742.08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强险优先满足李乙后剩余5383.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5383.5元。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乙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胡××与李乙的责任比例为7:3,现原告放弃要求李乙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故被告胡××应赔偿原告29651元[(47742.08元-5383.5元)×70%],扣除被告胡××已支付的24849.58,尚需支付4801.4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5383.5元。二、被告胡××应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李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29651元,扣除已支付的24849.58元,尚需支付4801.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三、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186元,由原告李甲负担56元,由被告胡××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葛丹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林爱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