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二初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与操时泉、程寒娟、陈昌青、项林 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操时泉,程寒娟,陈昌青,项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45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负责人:高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澎,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操时泉,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程寒娟,女,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陈昌青,男,198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项林,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诉被告操时泉、程寒娟、陈昌青、项林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彭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操时泉、程寒娟、陈昌青、项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诉称:被告操时泉、程寒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陈昌青、项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部分本息。要求被告操时泉、程寒娟给付逾期借款本金63613.66元及利息、罚息;被告陈昌青、项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证明原告名称已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霍山县支行更改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二、小额贷款申请表及结婚证,证明被告操时泉、程寒娟是夫妻关系,操时泉、程寒娟申请贷款100000元,被告陈昌青、项林提供担保。三、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及借据,证明被告操时泉、程寒娟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由被告陈昌青、项林担保,原告已经履行给付100000元贷款义务。被告归还了部分本息,尚欠原告本金63613.66元及利息、罚息。被告操时泉、程寒娟、陈昌青、项林未提供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庭审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直接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操时泉、程寒娟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2日至2012年8月12日止,年利率14.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陈昌青、项林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100000元贷款的义务,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原告本金63613.66元及利息、罚息。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操时泉、程寒娟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操时泉、程寒娟给付所欠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罚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昌青、项林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陈昌青、项林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操时泉、程寒娟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借款本金63613.66元及利息(63613.66×14.4%÷360×实际用款天数(从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12日止)]、罚息(63613.66×14.4%÷360×1.5×实际逾期天数(从2012年4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昌青、项林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操时泉、程寒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传 生审 判 员 黄 必 胜人民陪审员 周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学山(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