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沁民一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刘发庆与尚朝阳、尚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发庆,尚朝阳,尚素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沁民一初字第00168号原告刘发庆(又名刘三秋),男,195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尚朝阳,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尚素霞,女,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国臣,沁阳市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发庆与被告尚朝阳、尚素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发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庆、被告尚朝阳、尚素霞的委托代理人马国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急需用款于2011年10月20日向我借款50万元;2011年9月22日借款50万元,于2012年9月22日还款5万元后余款45万元重新出具了借条,两次共向我借款95万元,于2013年1月份还款30万元,余款65万元未还。双方约定利率1分,每月给付利息,被告支付了2013年2月20日之前的利息,2013年3月20日和4月20日,两次打条欠利息13000元,之后被告既不还款和利息,又不出具利息欠据。现原告急需用款,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663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尚朝阳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的客观事实,但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我仅是承诺尽快还款(随用随还)。可是原告催要借款时因为我无力还款,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我才出具了利息13000的欠条,所以13000元利息欠条以及原告关于利息之主张既和客观事实不符,又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将所谓的利息13000元一并计入借款按663000元计息,这是我国相关法律严格禁止的行为故应予以驳回。我愿意偿还借款65万元,驳回原告主张的利息13000元及按1分计算月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尚素霞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关于被告尚朝阳借原告钱一事我一概不知情,且尚朝阳并未将所谓的借款用于共同生活,关于这一点原告也是清楚的。我和被告尚朝阳并非夫妻关系,故我不应对借款负连带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尚朝阳的民间借贷行为发生在什么时间,借款数额是多少,被告尚朝阳是否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偿还的具体数额是多少;2、借款发生时二被告是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该债务是不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3、原告与被告尚朝阳是否约定有借款利息,如何约定,被告尚朝阳是否支付原告利息,支付至何时;4、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原告刘发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10月20日的借条一份;2、2012年9月22日的借条一份;证据1、2上的借款都是发生在2011年10月份,证明了借款的时间及数额,证据2因被告归还了5万元,余款45万元重新打的借条;3、2013年3月20日的欠条一份;4、2013年4月20日的欠条一份;证据3、4证明了二被告欠原告95万元,归还了30万,利息是1分,这笔借款在2013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时归还,之后由于被告没有现金,所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5、二被告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两份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自1992年11月27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均没有与第三人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声明书均有二被告的签字,二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尚东杰是他们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6、二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一份、离婚申请两份、离婚协议一份、尚朝阳及尚素霞的户口本各一份,证明二被告1992年10月27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二被告将位于清平的房屋、车辆及生活用品归女方尚素霞及儿子所有,男方自愿放弃,明显逃避债务。被告尚朝阳、尚素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离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两笔借款发生时二被告尚未办理结婚登记,二被告是同居关系,结婚、离婚时间以结婚证、离婚证为准;2、被告尚素霞个人基本情况一份,证明二被告从2002年起开始在一起共同生活,系同居关系;3、非婚生子尚东杰的身份证,证明尚东杰个人信息。经庭审质证,被告尚朝阳、尚素霞对原告刘发庆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借据上没有标明约定利息,2012年9月22日出具的借款45万元,该借款实际产生时间是2011年9月22日;对证据3、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该利息欠条产生的原因在答辩时已经做过陈述,而且二被告认为该欠条不能证明原告所谓月息1分的主张;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记载的客观内容与事实有出入,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记载是1992年11月27日起二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尚朝阳的声明书有涂改的痕迹,该涂改处未经声明人摁印予以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离婚协议是被告尚朝阳要挟被告尚素霞签署的协议,位于清平的房产所有权的登记系被告尚素霞本人所有,车辆登记同上,故没有分割的必要,仅仅是二被告之间为了明晰所有权。经庭审质证,原告刘发庆对被告尚朝阳、尚素霞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尚素霞的基本情况不符,二被告在1992年就开始同居,尚东杰是二被告的子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尚朝阳、尚素霞对原告刘发庆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月息1分的主张,欠条上没有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故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证明对象不予采信;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认为被告尚朝阳的《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中关于二被告的同居时间有改动,未经被告尚朝阳摁印予以确认,但结合被告尚素霞《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中填写的同居时间,可以确认被告尚朝阳的涂改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尚素霞认为离婚协议是被告尚朝阳要挟被告尚素霞签署的协议,位于清平的房产所有权的登记系被告尚素霞本人所有,车辆登记同上,故没有分割的必要,仅仅是二被告之间为了明晰其所有权,但被告尚素霞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故对证据5、6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本院予以采信。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原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尚素霞自己的陈述,与二被告的补办结婚登记材料和离婚档案材料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尚朝阳与被告尚素霞于1992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8月23日二被告向沁阳市民政局申请补办结婚登记,次日二被告申请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该协议载明:“离婚协议男方:尚朝阳,汉族,1970年8月9日生,住河南省××文化路××号。女方:尚素霞,汉族,1971年9月9日生,住河南省沁阳市××办事处××村。男女双方于1992年10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8月23日在沁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儿子尚东杰已成年。因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感情不合,生活方式不同,经常为家务琐事争执,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达成离婚协议如下: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男女双方婚后共同财产:1、现位于清平××××住宅及住宅内所有生活用品归女方及儿子尚东杰所有;2、现双方所拥有的私家车归女方及儿子尚东杰所有,男方均自愿放弃。三、男女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个人债权由个人享有,债务也由各自承担,均与对方无关。四、其它互不争执……”。被告尚朝阳、尚素霞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2011年9月22日被告尚朝阳从原告刘发庆处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据。2011年10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00)(随用随还)尚朝阳2011.10.20。”2012年9月22日被告尚朝阳将余款归还原告50000元后,将2011年9月22日的500000元借据收回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450000.00元)现金肆拾伍万元正(随用随还)尚朝阳2012.9.22。”2013年元月被告尚朝阳偿还原告300000元。被告尚朝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后原告催要借款,2013年3月20日和2013年4月20日被告尚朝阳承诺支付原告利息,并给原告出具两张利息欠条。此为案件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发庆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被告尚朝阳、尚素霞所有的坐落在沁阳市××办事处清平村××号房屋。2013年7月11日本院作出(2013)沁民一初字第00168号民事裁定,将位于沁阳市××办事处清平村××号被告尚素霞名下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08××53)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尚朝阳提供了借款,二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朝阳欠原告650000元借款,借条上约定该笔借款随用随还,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尚朝阳返还借款650000元。原告与被告尚朝阳就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尽管被告尚朝阳分别于2013年3月20日和2013年4月20日为原告出具两张利息欠条,但欠条上均未明确约定借款需支付的利息及利率,故应视为65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尚朝阳出具13000元利息欠条就应当支付原告13000元利息,但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尚朝阳归还借款663000元及利息,对其中的650000元借款及13000元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故对原告将13000元利息计入本金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尚朝阳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从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6月21日原告起诉至法院后,被告尚朝阳仍未归还借款,原告可以主张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按照月息1分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尚素霞与被告尚朝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二被告1992年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同居时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认定为事实婚姻,2013年8月24日二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朝阳、尚素霞应当连带返还原告刘发庆借款6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尚朝阳、尚素霞应当连带支付原告刘发庆利息13000元。三、驳回原告刘发庆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430元,保全费3315元,共计13745元,由被告尚朝阳、尚素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爱君代理审判员 陈娇娇陪 审 员 曹娟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任东芳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3)沁民一初字第0016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