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雨民初字第28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段银玉与赵浪、刘芳菲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银玉,赵浪,刘芳菲,湖南绿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2872号原告段银玉,女,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路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玮,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浪,男,198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丕穆,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玉琦,女,198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系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芳菲,女,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湖南绿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开福寺路居委会附***号。法定代表人杜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昌盛,女,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段银玉(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赵浪、刘芳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湖南绿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业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战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路明、张玮,被告赵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丕穆、曾玉琦,被告刘芳菲及第三人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昌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原告结识了被告赵浪,赵浪介绍其经营的卫生信息亭非常赚钱,极力动员原告租用自己正在经营的卫生亭,并拿出其与被告刘芳菲之间的租赁合同,说自己有转租权,此处可以永久租赁。原告要求与被告刘芳菲见面,询问该亭的合法性,被告刘芳菲也确认了该卫生亭能够永久租赁。在被告赵浪的极力劝说和撮合下,原告与被告刘芳菲于2013年3月6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刘芳菲将自己从第三人绿业公司直接租赁取得的卫生亭租给原告,并承诺长期租用信息亭。后原告一次性向被告刘芳菲支付房屋设施押金5000元,被告刘芳菲收款后出具了收据,被告赵浪则要求80000元作为转租费,其收款后也出具了收据。承租后不久,原告从卫生亭的所有权人绿业公司获悉,该公司从未授予被告刘芳菲对上述卫生信息亭的转租权,且早在2012年7月,该公司已通知二被告该信息亭将于2014年2月全部拆除,至此,原告才得知自己受到被告赵浪和刘芳菲的联合欺诈,并为此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返还原告因签订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8500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并承担律师费10000元。被告赵浪辩称,1、我与与原告之间为商品转让合同关系,而非租赁关系,我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我不存在欺诈行为;3、转让费是市场的一种交易习惯,我与原告之间的口头转让合同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并不存在欺诈和胁迫的情形,原告要求返还转让费的请求应不予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芳菲辩称,我与原告只是租赁关系,对原告与被告赵浪之间的转让不知情,我只收取了5000元押金。第三人绿业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第三人绿业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刘芳菲(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1、甲方将位于长沙市文艺路口西南角环保公厕一座及配套管理间出租给乙方,用于收费厕所的管理经营及商业零售经营,甲方保留墙外广告经营权不予出租;2、租用期共壹年,自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0日止;3、租金按季度支付,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向甲方交纳一年度租金计人民币19800元;4、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交纳押金人民币40000元,合同期满后三个月内,甲方检验承租物无损办理完全部交接手续无息退还押金;5、租赁期间,甲方不得将经营权擅自转让给第三方,乙方如有需要将经营权转让给第三方承租使用,必须事先征得甲方同意,并在转租前交清实际承租期应付的租金;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但第三人绿业公司允许被告刘芳菲继续租赁经营。2011年6月29日,被告刘芳菲(甲方)与被告赵浪(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1、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位于文艺路口西南角的卫生信息亭租赁给乙方,该亭为甲方从绿业公司直接租赁取得;2、租赁期为壹年,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止;3、租金按月支付,每月租金3500元,乙方于每月25日将下月租金交给甲方;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房屋设施押金人民币5000元,待租赁期满且双方结清费用后,甲方于当日将押金退还给乙方;4、租赁期内房屋被政府部门征收、征用或拆迁,甲方按乙方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租金,甲方不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双方还对合同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于2012年9月8日续签了合同,租赁期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0日止。期间原告与被告赵浪、刘芳菲经协商,被告赵浪、刘芳菲同意将上述卫生信息亭转租给原告。2013年3月8日,原告(承租方、乙方)与被告刘芳菲(出租方、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位于文艺路口西南角的卫生信息亭租赁给乙方,该亭为甲方在绿业公司直接租赁取得,保证具有合法的转租权,信息亭可作商业门面使用;合同租赁期为1年,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止;月租金为3500元,租金按月支付;双方还对合同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赵浪转让费80000元,支付给刘芳菲押金5000元,被告赵浪、刘芳菲均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另查明,第三人绿业公司享有上述卫生信息亭的经营权,经营期限至2014年2月17日止。2013年8月26日,第三人绿业公司向被告刘芳菲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被告刘芳菲未经该公司同意私自转租为由解除该公司与被告刘芳菲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刘芳菲在该《解除合同通知书》签字。还查明,第三人绿业公司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自2013年9月起租赁上述卫生信息亭使用至2014年2月17日止。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收据、长沙市环保公厕临时占道许可证、《解除合同通知书》、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性质。被告刘芳菲与第三人绿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该《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租赁期间,甲方不得将经营权擅自转让给第三方,乙方如有需要将经营权转让给第三方承租使用,必须事先征得甲方同意,并在转租前交清实际承租期应付的租金。”被告刘芳菲与第三人绿业公司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11年8月30日,此后未续签合同,但第三人绿业公司允许被告刘芳菲继续经营,双方为不定期租赁关系。被告刘芳菲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形成转租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赵浪之间属转让法律关系,由于转租没有征得第三人绿业公司的同意,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不具备生效条件。第三人绿业公司得知上述卫生信息亭被转租后,决定收回门面,原告与被告刘芳菲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法再予追认,故原告与被告刘芳菲、赵浪之间的纠纷只能按缔约过失责任来处理。原告主张被告刘芳菲、赵浪存在共同欺诈行为,要求撤销合同,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责任大小。被告刘芳菲作为上述卫生信息亭的承租人,在未经第三人绿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门面转租,而且明知其与第三人绿业公司之间为不定期租赁,第三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仍与原告签订转租合同,存在主要过错。现第三人绿业公司已解除了与被告刘芳菲之间的租赁关系,原告与被告刘芳菲之间的转租关系亦解除,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刘芳菲应退还押金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芳菲退还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赵浪与被告刘芳菲之间的转租关系同样未经第三人绿业公司的追认,被告赵浪亦明知该卫生信息亭不能转租,仍将卫生信息亭的物品转让,存在过错,原告未谨慎审查,亦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赵浪收取原告转让费时,双方均未对该卫生信息亭的财物进行清点,造成纠纷,双方均有过错。根据庭审查明,原告与被告赵浪均认可该卫生信息亭内有冰箱、空调及其他货物等。考虑到原告已实际承租上述卫生信息亭及双方的过错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赵浪返还原告转让费40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因原告转租门面本身存在过错,损失应自行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绿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段银玉转让费40000元;二、被告刘芳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段银玉押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段银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28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148元,由原告段银玉负担1074元,被告赵浪、刘芳菲共同负担10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战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 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