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8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被告人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2日到案,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3日13时30分许,李某某(已起诉)因上班打卡与王某等人发生口角,后伙同被告人黄××纠集柳江、王乙(均已起诉)、周某(未满十六周岁)等人,与闻讯赶来的朱某(已起诉)一起在慈溪市××镇××制冷厂门口持械与王某等人发生打斗,致使在一旁围观的陈某被砸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外伤致右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其伤势已构成轻伤。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黄××主动到慈溪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二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称,由于被告人黄××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黄××等人赔偿其医疗费某民币22251.42元、误工费某民币7119元、护理费某民币59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某民币150元、交通费某民币420元、后续医疗费某民币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9533.6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为证明诉称,向本院提交了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现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13时30分许,李某某(另案处理)因上班打卡与王某等人发生口角,后伙同被告人黄××纠集柳江、王乙(均另案处理)、周某(未满十六周岁)等人,与闻讯赶来的朱某(另案处理)一起在慈溪市××镇××制冷厂门口持械与王某等人发生打斗,致使在一旁围观的陈某被砸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外伤致右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目前右腕关节活动尚可,此伤构成轻伤。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黄××到慈溪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为疗伤共住院4天,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某民币22239.72元、误工费某民币7119元、护理费某民币474.8元、交通费某民币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某民币100元、后续治疗费某民币4000元,合计人民币34333.5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王某、彭某、施某、罗某某、何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同案犯柳江、李某某、王乙、朱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伤势照片、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发票、到案经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被告人黄××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黄××等人的共同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讼请求中依据不足或于法无据部分,本院予以剔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合理的诉讼请求已在本院作出的同案犯王乙寻衅滋事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予以确定,被告人黄××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二、被告人黄××对本院作出的(2013)甬慈刑初字第17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人王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款项(即医药费某民币22239.72元、误工费某民币7119元、护理费某民币474.8元、交通费某民币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某民币100元、后续治疗费某民币4000元,合计人民币34333.5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浩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