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莒商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莒商初字第402号原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守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伟,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徐霞,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负责人:孙运兴,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景红,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怀兵,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怀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5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鲁Q×××××/鲁Q×××××挂号车辆投保了保险,险种包括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2013年7月6日22时30分许,该车司机杨洪松驾驶车辆在省道342线河东区汤河镇大程子河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洪松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理赔,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277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按比例赔偿,但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价值过高,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鲁Q×××××/鲁Q×××××挂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75000元+102000元)、车上人员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2013年7月6日22时30分许,原告司机杨洪松驾驶投保车辆在省道342线河东区汤河镇大程子河桥路段时撞到隔离墩上侧翻到路沟中,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认定,原告司机杨洪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支出吊车费3800元、施救费3000元。原告委托莒南县价格认定中心对投保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其认定车辆损失价格为217710元,原告花鉴定费32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理赔款未果,诉来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277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并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为鲁Q×××××/鲁Q×××××挂号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及不计免赔险等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合同;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17710元+吊车费3800元+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3200元=22771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理赔给原告227710元保险理赔款。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损失鉴定价值过高;但被告未在告知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被告辩称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277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7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成弘人民陪审员 李明平人民陪审员 刘树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孙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