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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望民初字第01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初字第01557号原告杨某,女,195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某,男,195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4年与同村被告结婚,由于婚前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方式或生活习惯不同,并且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甚至动手打人,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特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所有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4年结婚。近年来,夫妻因性格不合,导致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产生矛盾。2013年10月1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另查明,原告杨某系再婚,婚前有三个女儿。被告陈某系初婚。以上有长沙市望城区东城镇人民政府婚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以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婚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都是同村人,相距不远,彼此都较为熟悉,双方恋爱后于1984年结婚,其婚前感情基础应较为牢固。且双方结婚有近30年,应该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之间存在矛盾和隔阂,是双方未注意矛盾化解方式所导致。相信只要原、被告双方能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各自改正缺点,原、被告的感情完全是可以挽回的。同时,原告系再次婚姻,并且双方都已到知天命的年龄,更应该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因此,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和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实收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彭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