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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5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郑星州与洪金来、洪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星州,洪金来,洪泽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5673号原告郑星州,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昭鸿,南安市柳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金来,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洪泽伟,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郑星州因与被告洪金来、洪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毅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星州的委托代理人黄昭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金来、洪泽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星州诉称,被告洪金来于2011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由被告洪泽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洪金来立即偿还原告郑星州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整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洪泽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洪金来、洪泽伟没有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洪金来于2011年4月7日向原告郑星州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由被告洪泽伟提供担保,两被告并出具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该借据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也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原告的《身份证》1本、被告的户籍基本信息复印件2张、被告洪金来、洪泽伟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一张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为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洪金来于2011年4月7日向原告郑星州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由被告洪泽伟提供担保,有被告洪金来、洪泽伟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一张为据,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郑星州与被告洪金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洪金来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能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洪金来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确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案借款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借款的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借款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借款的保证期间应视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于2013年9月23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洪泽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洪金来、洪泽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金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星州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郑星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8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9400元,由被告洪金来负担;鉴于受理费已由原告郑星州预交,被告洪金来承担的数额应在执行上述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郑星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毅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超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