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某某支公司与薛某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某支公司,薛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支公司。负责人闫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上诉人某某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民二初字第00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上诉人薛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2月2日,原告薛某为其所有的陕某某号北京现代小车在被告某某支公司投保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724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元。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4月13日,薛清昱驾驶原告所有的陕某某号北京现代小车由北向南行使至榆横工业大道凤凰新城东门口处时冲出路面,冲入绿化带致乘员杜小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清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乘员杜小英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10104.2元。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医院建议:休息10-12周。后乘员杜小英要求原告赔偿。经双方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乘员杜小英各项损失费共计24229.20元(该款已兑现)。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车损金额为75690元,支付鉴定费2270元。后原告到被告公司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付。为此,原告向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已赔偿受害者杜小英住院治疗费10104.2元,后续医疗费用3000元,护理费1177元,住院伙食费补助330元,误工费8988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30元,共计24229.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维修费75690元、鉴定费227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2日以保单的形式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薛清昱驾驶原告所有的陕某某号北京现代小车由北向南行使至榆横工业大道凤凰新城东门口处时冲出路面,冲入绿化带致乘员杜小英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及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查:符合事故的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乘员杜小英产生的各项赔偿项目应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即:医疗费10104.20元;误工费8748元(81天×108);护理费1188元(11天×108);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营养费220元(11天×20);上述各项共计20590.2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车损金额为75690元,支付鉴定费2270元。经本院审查:符合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各项赔偿数额共计人民币98550.2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2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7796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持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该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某某支公司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限额内赔付原告薛某保险金20000元;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限额内赔付原告薛某保险金77960元;共计人民币97960元。二、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70元,被告某某支公司负担1100元。某某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薛某在本案中不具有适格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九的规定,意外险属于人身险的范围,即以人的身体及生命作为保险标的,其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本人及其近亲属,其他人包括投保人均不得作为受益人。本案当中薛某并非杜小英的近亲属,故其没有权利请求上诉人向其支付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起诉。二、虽然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薛清昱为驾驶员,但本案交通事故报案人和涉案人员均承认当时驾驶车辆人员为雷崇军,雷崇军也对该事实不予否认。一审法院对于事故驾驶员掉包、酒驾及编造虚假事故原因的事实认定不清。请求撤销原判,减少上诉人承担赔偿款99060元。被上诉人薛某二审开庭时口头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投保的是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险),被上诉人向乘员杜小英赔偿损失后,有权就该损失向保险公司索赔。二、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事故驾驶员掉包,应以交警部门的认定为准。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一致,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某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薛某自愿签订保险合同,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杜小英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薛清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的约定,判决上诉人在保险金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上诉人所持被上诉人投保的险种是车上人员意外险,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本人及其近亲属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所持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清的上诉理由无充分有效证据支持,亦不能成立。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上诉人某某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海源审 判 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刘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寇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