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一初字第01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马兰诉邢正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兰,邢正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688号原告:马兰,女,1966年3月26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凤台县。被告:邢正美,女,1974年4月27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户籍地凤台县,经常居住地凤台县。委托代理人:李其斌,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兰诉被告邢正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春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兰、被告邢正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其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兰诉称:我子驾车因交通事故将邢正美丈夫致死,事情正在公安机关处理中,2012年3月28日邢正美率多人到我家打砸,造成财产损失。要求赔偿我门、柜子、浴盆及澡堂经营损失合计18600元。马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主体;2、顾桥派出所证明,证明邢正美实施侵权行为;3、照片23张,证明被损坏财产情况。邢正美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否认带人损坏财产;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邢正美辩称:因丈夫交通事故死亡20多天我和公婆到马兰家要钱,其他人我都不认识也不是我带去的。我没有砸东西,她财产损失与我无关,不同意赔偿。邢正美未提交证据。为查明案情,法庭从顾桥派出所调取了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及马兰、肖某的询问笔录。马兰对调取材料无异议,邢正美对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及肖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马兰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陈述、开庭审理笔录,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4日,马兰之子朱某因交通事故驾车致邢正美丈夫吴某甲死亡,事故当时正经相关部门处理。3月28日上午8时许,邢正美及公婆吴某乙、胡某某带亲友数十人到马兰家经营的浴室闹丧,在闹丧过程中,马兰家中木门被损坏,厨房、吧台部分食品被吃掉,浴盆内有大小便,棉被铺在地板上,其他物品凌乱。顾桥派出所出警后,闹丧人员于下午5时许离开马兰家。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发诉讼。本院认为:邢正美丈夫因交通事故死亡,应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解决纠纷。邢正美及亲属带人到马兰家采取不文明的方式闹丧,在闹丧过程中将马兰家中部分财产损毁,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事发后马兰未对损失进行评估,也无相关证据证明损失具体价值,其亲属肖某在派出所询问中陈述无其他严重打砸现象及贵重物品损失,马兰主张财产及经营损失18600元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考虑马兰家中财产被损毁的状况,浴室经营也确实因闹丧受到影响,本院酌定损失为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正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兰损失3000元;二、驳回原告马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133元,由原告马兰负担112元、被告邢正美负担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