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遂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遂民初字第797号原告蔡某某,女,1964年2月12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被告孙某某,男,195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代理人桂松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桂松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在深圳市打工期间认识,2010年10月原被告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7月25日在遂平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约定被告到原告家落户,但被告却不到原告处生活。且婚后原被告在一起生活两个月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殴打原告,致双方开始分居,无任何来往。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在深圳打工认识不久后,就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原被告均系二次结婚不容易,所以被告对原告百般疼爱,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争吵,为原告付出很多精力,原告也花费了被告30多万元钱。虽然原被告才结婚登记两年多,但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近十年,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在深圳市打工期间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经过充分了解,于2011年7月25日在遂平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均系再次结婚。被告孙某某系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四级。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残疾人证等证据在卷为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外打工相识后,共同生活多年,经过充分了解建立婚姻关系,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告诉称,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后来发展到双方无夫妻感情。对此,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相应证据。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会审 判 员 李 刚人民陪审员 李宝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崔蜀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