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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胡×、胡×与被告温州市××夫车××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夫车××有限公司、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胡×与被告温州市××夫车××有限公司,温州市××夫车××有限公司,陈××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民初字第150号原告:胡×。委托代理人: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温州市××夫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街道××东南街××号,组织机构代码:××x。法定代表人:施××。委托代理人:吴××。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陈××。原告胡×与被告温州市××夫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夫××)、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胡×先以昌夫××为被告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昌夫××的委托代理人吴××、朱××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郭某某、孙某某出庭作证。审理中,应原告胡×申请,追加陈××为本案被告。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渊颖、陈进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昌夫××的委托代理人吴××、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被叫到被告昌夫××工地上做支撑工作。开始是郭某、孙某及另外一个人在做,后因另外一个人有事没来,老板娘的弟弟说人少了,要加一个,就叫郭某再叫一名工人,于是郭某就打电话给原告。原告接电话一小时后来到工地开始工作。工作至下午15时许,原告在做支撑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事后,老板娘及其弟弟与郭某将原告送往温州王侨骨伤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住院20天,被告支付医疗费6000元,其余医疗费由原告支付。伤情基本稳定后,于2013年1月7日到温某某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9个月、护理期2.5个月、营养期2.5个月、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发生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400元。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昌夫××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0971元/年×20年×10%=61942元、误工费5000元/月×13.5个月=67500元、护理费4000元/月×2.5个月=9000元、营养费1000元/月×2.5个月=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垫付医疗费21784.89元,合计180326.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补充称:一、郭某联系原告时说老板要赶工,叫我到昌夫××工地上做一天,工资250元/天,但他没说老板是谁,昌夫××提到的陈××原告不认识,郭某没有跟原告说工资跟谁结算,原告当时认为在昌夫××的地点做事,就是跟昌夫××结算。二、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昌夫××给原告叫了20天的护工,护工名字原告不清楚,钱是直接给护工的,故具体金额原告也不清楚。三、昌夫××老板娘有无去医院原告不清楚,代表昌夫××到医院的听说是老板娘的兄弟,但原告不认识。2013年4月15日,原告申请追加陈××为本案被告,诉请其与昌夫××共同承担赔偿责任180326.89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补充称:昌夫××是发包方,陈××是包工头,陈××通过郭某叫原告去做工,原告是为陈××提供劳务,郭某与原告是同事。被告昌夫××答辩称:一、2012年3月,昌夫××因老店拆迁需要从陈××舅舅处租了店面,并将涉案装修工程某包给陈××,承包方式为包某某。原告胡×系陈××叫的工人,并不是昌夫××叫的,昌夫××并不认识原告。昌夫××是与陈××结算工程款,昌夫××从来没有向原告发放过工资,故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昌夫××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二、即使原告与昌夫××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应由昌夫××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甲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乙成他人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诉状中称其不慎摔下造成损害,没有尽到自身应尽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三、原告诉请赔偿项目金额过高。昌夫××已于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2100元护理费,并垫付了6000元医疗费。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昌夫××补充称:被告2012年2月将工程某包给陈××,是包某某,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口头约定用料由陈××代购,再跟被告结算,人工方面由陈××招工,工人工资由陈××发放,被告跟陈××结算总工程款。工程大部分已完成,剩余工程昌夫××在2012年8月27日叫陈××搞完,8月28日陈××有事没来工地,8月29日陈××有在工地,另外还有三名工人,该三名工人昌夫××原来并不认识,事后才知道他们是原告、郭某和孙某。原告受伤时陈××也在场,是他和老板娘的哥哥、郭某一起送原告去医院。昌夫××是以250元/天/人的工资算给陈××,至于××跟工人××工××何××司不清楚。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昌夫××补充称:昌夫××将工程某包给陈××,陈××通过郭某某叫原告来做工,原告诉请昌夫××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应由陈××承担赔偿责任。昌夫××即使有责任,也只是在选任上的过错责任,无需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陈××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胡×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公某某本情况、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3.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情况。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花费的费用。6.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2011年4月7日在温州市龙湾华逸工艺印花有限公某的收入情况。7.居住证、暂住信息,证明原告已达一年以上居住在城镇。8.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费用。9.出院证,证明原告出院的时间。10.特种作业证,证明赔偿的标准应按照城镇计算。11.证人郭某、孙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被告昌夫××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领款凭证及工资清单,证明昌夫××与陈××系承揽关系,是包某某,昌夫××已向陈××支付部分承包款,其中工人工资部分按照250元结算,部分按280元结算。13.收据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向原告垫付护理费2100元,收据上邹某某系原告的妻子,收据上见证人是永中派出所的民警。14.协助调查函回执,证明陈××的身份。15.录音笔录(2013年3月23日下午13时左右,被告昌夫××收到起诉材料后,用朱××158********的号码打给陈××150********的号码,用手机录制并制作笔录);16.录音光盘,证明被告将工程某包给陈××的事实。被告陈××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证据2、4、5、9、15、16到庭质证方无异议,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到庭质证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可反映原告是农业户口;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至于其对本案的影响,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证据3到庭质证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只是2012年8月29日住院的情况,后面的一些医疗费是非必要支出;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病历包括住院及门诊病历,至于原告的医疗费用是否必要,尚需结合证据8再行分析。证据6到庭质证方对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所载期限从2011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如果真实,2012年8月29日原告应该还在该公某上班,不可能到被告工地工作,即使合同真实,所载工资5000元/月也没有工资册印证;证据10到庭质证方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审查认为,证据6与证据10结合,可证实原告曾在温州市龙湾华逸工艺印花有限公某工作的事实,但具体工作时间及工作报酬尚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其该部分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质证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暂住证有效期至2012年4月29日,此后至2012年8月29日前无暂住证;本院审查认为,暂住信息结合村委会证明,可证实原告受伤前已在城镇居住、务工一年以上,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质证方对住院医疗费无异议,对出院后医疗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相关病历证明此后费用系因该次事故发生,用血费用票据无证据证明是本次事故用血;本院审查认为,住院医疗费票据质证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用血费用票据结合票据所载时间及交款人信息,可以确认系原告住院期间所用,本院亦予以确认,其余门诊票据部分缺乏病历印证,本院予以部分确认,经计算,原告合理医疗费扣除伙食费后合计27271.23元。证据11原告认为证人证言真实可信;被告昌夫××则认为证人郭某证言可证实是“阿某”叫过来(工作),但证人郭某陈述的“阿某”叫其去老板那里结算工资不属实,是陈××叫工人过来并谈好价格,证人讲到老板娘要求加班一节,当时陈××及工人都在场,昌夫××希望加快进度有提出加班,加班费照工资算,因工人不同意未果,工资发放金额也不同,说明工资是跟陈××结算;本院审查认为,两证人证言相互结合,可证实被告陈××叫证人郭某并通过郭某叫证人孙某及原告到被告昌夫××工地工作、上半年工资220元/工、8月份工资250元/工、原告2012年8月29日在工作中从约1.7米高的活动架上摔下受伤的事实,该部分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尚需结合其他证据再行分析。证据12、14到庭质证方表示不知情,陈××原告开始并不认识;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14真实性应予确认,可反映出被告陈××的身份及其系以250元/工或280元/工的价格与被告昌夫××结算,而前述证据11的证人证言反映出被告陈××系以220元/工或250元/工与证人及原告等人结算,结合证据15、16的内容,应认定被告昌夫××将工程交被告陈××承揽,原告及证人等人系为被告陈××提供劳务。证据13到庭质证方表示住院期间护工是被告昌夫××请的,支付多少钱原告不清楚;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可证实被告昌夫××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100元。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上半年,被告昌夫××曾将店面装修的部分工作交给被告陈××承揽,并与被告陈××结算报酬。2012年8月下旬,被告昌夫××再次将店面装修的部分后续工作交给被告陈××承揽,原告胡×及孙某先后经郭某介绍,与郭某某共同到该装修工地为被告陈××提供劳务,约定原告工资250元/天。2012年8月29日下午,原告在上述装修工地工作时不慎从约1.7米高的活动架上摔下受伤。伤后,原告即被送往温州王侨骨伤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收住入院,于2012年9月5日行“右股骨穿钉内固定术”,经住院对症支持治疗,于2012年9月18日出院;2012年9月26日,原告至温州王侨骨伤医院门诊;期间共计发生合理医疗费27271.23元。事发后,被告昌夫××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并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100元。经原告胡×委托,温某某正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7日作出温某司乙所(2012)临鉴字第13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上班时从高处坠落,致右股骨近端螺旋形粉碎性骨折(骨折线累及到粗隆间),遗有右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的残疾程度为十级;误工期9个月、护理期2.5个月、营养期2.5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含二期手术拆除内固定),骨折内固定拆除的后续治疗费用约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事发前,原告已在温州连续居住、务工一年以上。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住人均可支配34550元/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854元/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34元/年。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昌夫××将装修工程部分交被告陈××承揽,原告经人介绍到该装修工地为被告陈××提供劳务,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甲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未注意自身安全而不慎从活动架上摔下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陈××作为接受劳务的个人,本身安全生产条件有限,其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也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昌夫××作为定作人,选任安全生产条件有限的被告陈××作为承揽人,也存在过失;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陈××承担50%,由被告昌夫××承担30%。关于原告损害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27271.23元已经认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因伤致等级为十级,原告受伤前已在温州连续居住、务工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诉请按30971元/年×20年×10%=61942元未超出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9个月,但从原告2012年8月29日受伤至2013年1月7日定残未满9个月,故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4个月多9天,误工费标准方面,虽原告主张按5000元/月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节,而其为被告陈××提供劳务时间尚短,也不宜参照日工资金额作为误工费计算基数,本院酌情参照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故误工费应为36854元/年÷12月/年×4月9天=13193.4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2.5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1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故护理费应为2100元+28434元/年÷12月/年×(2.5月-20天)=6384.6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2.5个月,故营养费应为30元/天×2.5月=2250元;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符合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内固定在位,内固定拆除的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2400元已经认定;原告因伤致残,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基本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以上合计128541.2元。结合前述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该款应由被告陈××承担50%计64270.2元;应由被告昌夫××承担30%计38562.4元;因被告昌夫××已支付原告8100元,故其还应赔偿30462.4元。综上,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夫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30462.4元。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64270.2元。三、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3.5元,由原告胡×负担869.5元,被告温州市××夫车××有限公司负担349元,被告陈××负担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丛人民陪审员  吴渊颖人民陪审员  陈进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赛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