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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环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薛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薛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环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盗窃于2012年10月1日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9月3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薛某甲,因涉嫌犯盗窃于2012年10月1日被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9月3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环县人民检察院以某某检刑诉(201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薛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宗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薛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薛某甲与本村村民薛某乙(另案处理)来到采油二厂某某作业区某某34井区木26-1井场找到该井场看井工刘某某协商,以每袋原油付给付刘某某30元钱为条件窃取该井场原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同意。次日1时许,薛某乙、薛某甲与同村村民薛某丙、薛某丁、薛某戊(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编织袋、塑料软管等作案工具来到该井场,薛某乙付给被告人刘某某550元后,在该井场盗装原油24袋,计1.1吨,价值4916.70元。后薛某丙驾驶三轮车将所盗原油拉运至自家麦场窑洞内藏匿。破案后所盗原油被查获并发还采油二厂某某作业区。2012年9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薛某甲来到采油二厂某某作业区某某34井区木26-1井场找到该井场看井工刘某某协商,以每袋原油付给付刘某某30元钱为条件窃取该井场原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同意。后被告人薛某甲与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薛某戊在该井场装原油70袋,计3.2吨,价值15753.60元。薛某丙驾驶三轮车将所装原油运离井场并藏匿于井场附近一水沟内。次日所盗装原油以6000元出售,被告人薛某甲给付被告人刘某某1600元,剩余赃款被平分。被告人薛某甲分得赃款940元。2012年9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薛某甲来到采油二厂某某作业区某某34井区木26-1井场欲找被告人刘某某协商盗装原油之事,因刘某某外出,被告人薛某甲遂与某某34井区工人王某某联系,在取得王某某的同意后,当晚22时许,被告人薛某甲与薛某丙、薛某戊在该井场盗装油6袋(计0.27吨,价值1329.20元)后,被某某34井区巡查人员发现,被告人薛某甲被当场抓获,薛某丙、薛某戊逃离井场。综上,被告人刘某某作案2起,价值20670.30元,分得赃款2150元;被告人薛某甲作案3起,价值21999.50元,其中既遂2起,价值20670.30元,分得赃款940元,未遂1起,价值1329.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及拍照,称量笔录,原油价格证明,原油分析报告,原油回收证明,抓捕经过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拍照,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系长庆油田公司第二采油厂某某作业区某某34井区木26-1井场驻井工,主要职责是负责该井场采油及看护原油。其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国有企业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薛某甲与被告人刘某某勾结,利用被告人刘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将国有企业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论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薛某甲犯盗窃罪的指控罪名不当。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薛某甲等人共同作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薛某甲在第三起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薛某甲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又能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薛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均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均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薛某甲辩称在第二起犯罪中其没有与刘某某协商并给付刘某某1600元钱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薛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某退缴的赃款2150元、被告人薛某甲退缴的赃款940元,共计3090元,退还采油二厂某某作业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继元代理审判员  杨 奎代理审判员  黄 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雷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