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313号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会签:主办单位:拟稿人:事由:(2013)曹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刘某某,男,1985年1月27日生,汉族,巡警。被告徐某某,女,1991年12月2日生,汉族,职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6月登记结婚,由于我们婚前了解不够,接触不多,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吵架,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希望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徐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从小就认识,2012年6月登记结婚后,虽然经常吵架,但我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2012年10月我诊出患有严重的卵巢多囊疾病,无法正常怀孕生育子女。因我是临时工,每月工资只有1400元,无其他待遇,至今也无钱治病。刘某某每月工资约4300元,婚后一直是刘某某自己掌控,从未给过我,所以我请求刘某某出钱为我治病。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因琐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发生过争吵。原告以双方了解不够、接触不多,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吵架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婚后感情尚好,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刘某某离婚之诉请,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200元,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凤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 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