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获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王云霞与冯文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霞,冯文利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获民初字第996号原告王云霞,女,汉族,1972年4月25日出生,住获嘉县。委托代理人朱军仁,男,汉族,1958年4月15日出生,住获嘉县。被告冯文利,又名冯计文,男,汉族,1968年5月17日出生,住获嘉县。原告王云霞诉被告冯文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军仁、被告冯文利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原、被告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5年腊月二十九日生育长女冯某甲,2007年五月初四生育次女冯某乙,2008年五月四日生育三女冯某丙。由于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1年7月8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被告不予理睬。原告出院后,回家探视孩子,被告出手殴打原告,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诉至获嘉县人民法院请求离婚,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了(2012)获民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原、被告收到判决书后,原告以感情彻底破裂,至今分居,故依法再次起诉离婚,要求抚养两个女儿,抚养费依法负担,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们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获民出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2)获民初字第1269号民事卷录询问笔录、调解笔录及庭审笔录各一份。对于原告的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没有打过原告;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依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曾与岳庄村岳某甲结婚,生育女儿岳某乙,后双方在法院离婚,女儿由男方抚养。被告曾与王井村赵某某同居生活,先后生育女儿冯某丁、儿子冯某戊,后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子女均由女方抚养。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12月31日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腊月二十九日生育长女冯某甲,2007年五月初四生育次女冯某乙,2008年五月四日生育三女冯某丙,现三个女儿均随被告生活。2012年7月20日,原告以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伤残,被告不予理睬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了(2012)获民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13年7月23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抚养冯某乙和冯某丙,抚养费自理,放弃财产分割。另查: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7524.94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判决的依据。本案原告王云霞曾于2012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态度坚决,经调解和好无望,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应准许王云霞与冯文利离婚。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殴打自己,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原、被告婚后生育三个女儿,现均在被告家生活,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冯某乙和冯某丙,抚养费自理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考虑到三个婚生女现均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冯某甲、冯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冯某丙由原告抚养,鉴于冯某乙和冯某丙年龄相当,故二人的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考虑到原告的经济收入情况,婚生女冯某甲的抚养费由原告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的20%计算为每年1505元向被告支付。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夫妻财产的分割,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云霞与被告冯文利离婚;二、婚生长女冯某甲、婚生次女冯某乙由被告冯文利抚养至十八周岁止,婚生三女冯某丙由原告王云霞抚养至十八周岁止,冯某乙和冯某丙的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冯某甲的抚养费为每年1505元由原告负担,限原告王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冯某甲2013年度的抚养费1505元,以后每年的元月一日前给付抚养费15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荣志审 判 员 刘国梁人民陪审员 焦 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丽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