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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知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黄为东与义乌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为东,义乌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浙金知行初字第1号原告黄为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莫丕向。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何美华,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晶。原告黄为东诉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商标行政管理(商标)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为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莫丕向,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为东诉称,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向原告出示过任何证据,被告根据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行收集的证据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已经改变了原来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且遗漏了对原告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的义工商实施字(2013)第03021号no.0003911《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违反了相应的法律规定,且原告并不是法律上规定的适格的行政相对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令:一、撤销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的义政复决字(2013)第17号《义乌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决定;二、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辩称:首先,其并不是适格被告,被告作出的义政复决字(2013)第17号《义乌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义工商实施字(2013)第03021号no.0003911《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以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告。其次,被告在复议中未自行收集证据,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根据上述规定,具体行政行为经复议机关实体复议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复议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应以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为前提。本案中,被诉决定认定维持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未改变原告申请复议所针对的原行政行为。因此,原告对被诉决定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为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虞惠珍审 判 员  陈荣飞代理审判员  周巧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季丽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