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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贺中林与被告赵玉顺、豆明霞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中林,豆明霞,赵玉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318号原告贺中林,男,住涉县。委托代理人王海峰,男,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玉明,男,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豆明霞,女,住涉县。委托代理人成振宇,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玉顺,男,住涉县。原告贺中林与被告赵玉顺、豆明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中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李玉明、被告豆明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玉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7日,第一被告作为连带担保人,窦艳霞作为甲方,原告等人列为乙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窦艳霞借乙方60多万元,甲方用资产和收入偿还,自愿用车、君子居一处的房产抵偿。该抵押合同由第一被告和窦艳霞亲笔签名、按手印后交给原告方一份。之后,窦艳霞于2011年4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壹拾伍万元,约定月利息参仟元,借期一年(2011年4月1日-2012年3月31日);2011年5月10日第一被告再次借原告叁万元,约定月利息陆佰元。第二被告与窦艳霞系同居关系,其与窦艳霞共同支配所借款项,共同经营车辆;而且被告赵玉顺还给原告出具了保证书,表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窦艳霞未依约偿还所借原告本息,原告多次向窦艳霞及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利共计244000元(截止2012年10月1日)及从2012年10月1日后到还清止的利息;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据二份;2、抵押合同一份;3、保证书一份;4、证人出庭申请一份。被告豆明霞辩称,一、抵押合同是窦艳霞用于借款诈骗的手段,窦艳霞向原告贺中林的借款行为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诈骗罪行,我是受到窦艳霞欺骗的担保人。涉案借款是窦艳霞诈骗犯罪案件中的赃款,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本案涉案“借款”属于刑事案件追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1990)民他字第38号司法解释的精神,对此类纠纷,人民法院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请求驳回起诉。二、抵押合同是窦艳霞与借款介绍人付某某串通欺骗我提供担保的,我不承担保证责任。首先,债权人的代表付某某利用我和窦艳霞同胞姐妹的亲情关系,向窦艳霞提出要求我提供担保,而窦艳霞为取得借款双方串通,利用亲情骗取我提供担保;其次,窦艳霞手持抵押合同找到我,要求我提供担保时,我明确拒绝不同意,但是窦艳霞采取欺骗手段说,她是用自己的车和君子居的房子作抵押,只是让我证明君子居的房子是她的,对我没有事,在这种情况下,我才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再次,我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时,抵押合同上既没有借款人名字,也没有借款金额,窦艳霞利用我对抵押担保无知,使我违背自己真实意思情况下签字提供担保;最后,抵押合同上的借款金额只是一个不确定数额,也证明了窦艳霞和原告对我的欺诈,抵押合同上乙方为多人,这是我所不知情的,也证明了窦艳霞对我的欺诈;原告是窦艳霞诈骗犯罪中的受害人之一,也向公安机关提出了控告,表明原告应当知道窦艳霞对我欺诈、诈骗我提供担保的事实,所以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我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三、因窦艳霞向原告的借款行为已经由法院判决认定为诈骗犯罪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抵押合同是无效合同,在担保过程中我是受欺诈、违背真实意思提供的担保我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另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借条期限为一年,在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原告未提起诉讼。被告豆明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窦艳霞的刑事判决书;2、窦艳霞2012年6月16日9时45分-2012年6月16日10时41分对窦艳霞讯问笔录;3、2012年5月15日窦艳霞讯问笔录;4、2012年4月28日贺中林询问笔录;5、付某某给豆明霞的抵押合同复印件。被告赵玉顺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号,原告贺中林与窦艳霞口头约定借给窦艳霞现金,由窦艳霞支付利息,并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窦艳霞借贺中林款用资产和收入偿还,如无法偿还自愿用自己在君子居一处的房产抵债,担保人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豆明霞在《抵押合同》连带担保人一栏签字并捺手印,后窦艳霞将一本伪造的涉县君子居21号楼3单元101房产证交于中证人付某某。2011年4月1日,原告贺中林出借给窦艳霞150000元,窦艳霞向原告贺中林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欠条今借到贺中林现金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月利息叁仟元整)借期一年(2011.4.1-2012.3.31)借款人:窦艳霞137XXXXXXXX89789892011.4.1.”。2011年5月10日原告贺中林再次出借给窦艳霞30000元,窦艳霞向原告贺中林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欠条今借到贺中林现金叁万元整,月利息陆佰元整。2011.5.10窦艳霞。”2013年1月31日,被告赵玉顺向原告贺中林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书我叫赵玉顺,我自愿替窦艳霞还窦艳霞所借贺中林现金合计壹拾捌万元整,(具体有窦艳霞给贺中林出据的欠条原件为证)本人负担联带责任,具体借款时间为2011年4月1日借15万(2011年5月10日借款三万元)。联带责任人赵玉顺2013年1月31日。”2013年3月11日,原告贺中林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刑事判决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窦艳霞以伪造的房产证订立抵押合同后,向原告贺中林等人骗钱,后被本院(2012)涉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判处刑罚,故原告贺中林与窦艳霞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因此被告豆明霞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法律法效力,被告豆明霞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玉顺在原告贺中林履行了出借义务后,单方以保证书形式表示自愿代替窦艳霞偿还借款,其自愿承担债务,原告贺中林接受并且未提出异议,因此赵玉顺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赵玉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玉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贺中林借款本金180000元;二、驳回原告贺中林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原告负担2480元,由被告赵玉顺负担2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铁山审 判 员  孙素芳代理审判员  白志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赵敏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律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