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一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于春卿与王鲜萍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春卿,王鲜萍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一初字第360号原告于春卿,男,1962年8月29日生,汉族,烟台开发区鸿源房产信息部业主。被告王鲜萍,女,1967年3月2日生,汉族,人民日报艺术杂志编辑。原告于春卿与被告王鲜萍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春卿、被告王鲜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中介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中介方,将被告王鲜萍位于烟台开发区广源天际小区建筑面积155平方米的10楼1002号房屋一套卖于王晶,现在房屋买卖完毕,且产权已过户至买方王晶名下,原告作为居间人促成了合同的成立,被告和买方理应支付原告中介费。因买方王晶对中介费进行了议价,合同中明确了买方王晶的中介费是一万元。虽然合同中没有明确被告方中介费具体数额,但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买卖双方应自动支付中介费”,说明被告也是要支付中介费的,且原告在为被告卖房时付出很多辛苦,应按《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中规定的独家代理标准“最高不得超过成交价格的3%”,计算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房屋中介费为人民币3.48万元,但被告却迟迟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中介费人民币3.48万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诉请系无理要求,无任何事实依据和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是:一、从我们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条看,三方商定的是由乙方出中介费。二、按照房地产行规、惯例,中介费一般都是由买方支付,不应由卖方支付。三、原告诉称曾多次向我催要中介费不属实,原告没有向我要过中介费,也从未约定过该交易还需要我支付中介费。在买方王晶诉我的另一案子开庭时,原告向王晶索要未付的中介费5000元时也未向我提出过要支付中介费的要求。四、原告收取买方中介费10000元也是不合理的,因原告并没有履行中介的职责和义务,所有的过户手续都是被告完成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4日,被告(甲方)、买方王晶(乙方)在中介方原告的居间服务下,三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名下的烟台开发区广源天际小区10楼1002号房屋(建筑面积155平方米)以成交价为人民币壹佰壹拾陆万元整的价格卖与王晶,原告代被告收取王晶支付的定金2000元。其中第四条具体付款时间约定:“首付款陆拾万元在2011年5月20日前到位。尾款伍拾陆万元在2011年8月20日前付清。乙方中介费壹万元整(5月20日付伍仟元整,余款在过户时付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代被告收取了买方王晶支付的购房定金2000元。2011年5月23日买方王晶付清了房款。2011年12月14日开具出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后,被告协助买方王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在三方签订上述合同时已向被告的代理人王高迅和买方王晶口头说明按照交易额的1%各收取中介费,而王高迅当时没说话,说明被告认可其应按交易额的1%支付中介费,并且合同第十条其他约定事项中也约定了“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应自动支付中介费”,说明被告明知其应支付中介费。但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辩称原告从未告知过王高迅、被告还需支付中介费,从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中介费壹万元整(5月20日付5000元,余款在过户时付清)”来看,其中“乙方”两个字不符合正常的书写习惯,是后来添加的,说明这一条是经过三方约定后再加上去的“乙方”两个字,且该条款是手写内容,效力应该高于原告上述的固定格式的第十条内容,说明三方商定的是由乙方出中介费。原告对此则主张因乙方王晶议价,才在合同中对乙方的中介费特别约定为1万元,后加上了“乙方”两字,按照惯例,如果不议价在合同中就不需要写明,有议价的才在合同中载明,正常情况下,我方是从买方支付的定金中扣除买卖双方各自负担的中介费,但因本次交易中收取的定金太少,不够扣除的,就在合同中约定了中介费。原告主张其为卖被告这套房付出的辛苦较多,应属独家代理,按成交价格的3%计算中介费,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中介费3.48万元。被告对此主张不予认可,辩称双方从未约定过要实行独家代理,合同中对此也未有约定,且原告提供的中介服务不合格,过户手续都是被告去办理的,原告未参与,更不用提独家代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定金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王晶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即原告与买卖双方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和被告与买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主要审查居间合同关系。该合同中关于居间合同关系的内容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原告作为居间人,促成了被告与买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相应的居间服务报酬。合同中对被告是否支付中介费未作约定,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已告知过或另有协议约定被告需支付中介费;虽然合同第十条以格式条款的形式约定“甲乙双方应自动支付中介费”,但该条是对合同约定的中介费如何履行的约定,不足以认定系对被告亦应支付中介费的约定;且合同第四条又以非格式条款的方式约定“乙方中介费壹万元整”,双方均认可“乙方”二字是签字前经协商又补加在“中介费壹万元整”前面的,故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原告的解释,认定合同仅约定由乙方支付中介费壹万元。加之原告因本次居间服务收取买方王晶中介费1万元,符合《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第六条规定的“房屋买卖代理收费,按成交价格总额的0.5-2.5%计收”的标准,故原告不应再向被告主张中介费。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独家代理,故原告要求按照独家代理的最高标准计收中介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春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原告于春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陈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代) 王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